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与灌云县泰宇服装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灌执字第1216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法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灌云县泰宇服装厂,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东侧纬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鲍连民,该厂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灌云县泰宇服装厂行政处罚一案,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灌地税社征字第(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87926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灌地税社征字第(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长 杨晓东
执行员 杜友泉
执行员 杨俊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