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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与海安县工矿灯具厂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与海安县工矿灯具厂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2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申请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何瑜燊。

委托代理人杨亚福。

被申请人海安县工矿灯具厂。

法定代表人:徐春宏。

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现改制为南通鑫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161533.6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海)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保险费161533.6元,并加收逾期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该决定书中加收逾期滞纳金数额超出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海)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但逾期滞纳金不得超出征收社会保险金数额。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欣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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