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与南通鑫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2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08号
申请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地址:海安县县城长江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何瑜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福。
被申请人南通鑫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春宏,南通鑫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225939.98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海)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保险费225939.98元,加收滞纳金124940.44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地税局申请执行的(海)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欣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