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征缴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2-24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呈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在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从梅,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成军。
委托代理人毛敏(系原审第三人刘成军之妻)。
上诉人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拖机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五分局)征缴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拖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清、委托代理人周权、孙呈明,被上诉人税务五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维锋、委托代理人薛从梅,原审第三人刘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清拖机械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8日,第三人刘成军原系该单位员工。2009年刘成军因病退职后,与原告之间因退休后医保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12月1日,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征缴中心)将核定清拖机械公司应为刘成军缴纳医疗保险费27119.89元的计划通过信息平台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淮地税五社限交(2012)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4月3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款27119.89元及其滞纳金6603.69元。同年5月7日,被告向征缴中心发出《关于请予核查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医疗保险征收计划的函》,对原告2010年12月的27119.89元医疗保险征收计划拖欠未缴情况进行通报并核查此计划的真实性。同年5月9日征缴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病退职工刘成军医保费测算情况的复函》(淮社险征管函(2012)3号),对该笔征收计划的核定依据、计算方法作出详细说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淮地税五社保强征(2012)001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费款27119.89元及滞纳金6603.69元予以强制征缴。原告对征缴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4日,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局)作出淮地税复决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在法定15日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对征缴中心作出的核定其为第三人刘成军一次性缴纳医保费用27119.89元的行为以及征缴中心对税务五分局作出的复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清河区人民法院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征缴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裁定认为:一、关于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与第三项能否同时提起诉讼的问题。被告作出征缴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征缴中心核定的医保费数额,而原告诉称给予被告回复函,反映对征缴中心核定的医保费有异议。为此,被告向征缴中心发出核查函,在收到征缴中心复函后,方采纳所核医保费数额,并对原告作出强制征缴决定。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作出征缴决定之前,履行了行政程序对主要证据的审查处理,属于征缴决定的前置行为,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法审查处理”一致,只不过是采纳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据未能达到原告预期,并被当作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针对行政相对人起诉请求,一般应以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产生终局影响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判。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涉及的审查证据行为属于第三项涉及行政行为的前置,原告既然提起第三项诉讼请求之诉,即针对被告所作征缴决定不服,则在本案中同时提起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属于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同时,在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交待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清拖机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没有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审查,上诉人一直依法正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争议的27119.89元并非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费用,上诉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法调查,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任何调查处理结果;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被上诉人至今仍然通过信息平台向上诉人发送催缴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行政强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认清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为行政不作为,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征收计划。
被上诉人税务五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请求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行政强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认清本案事实”的诉求,该诉讼请求一审中没有提出,不应在二审中直接提出;2、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医疗保险费征收计划》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系征缴中心作出的,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现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计划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二审庭审中称一审证据系随起诉状一同提交,并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1、2011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的关于本案的情况汇报一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了征缴计划的相关情况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进行调查;2、201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征缴通知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函,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这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法律依据: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证明被上诉人强制征收的这笔费用是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征收费用,该征缴计划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二审中不进行质证。
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被上诉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一审庭审中未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一审中虽未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但在裁判主文中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在收到回复函后即证据2及时向征缴中心发函,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强制征缴决定,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上诉人在要求撤销强制征缴决定的同时能否对前置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法的征收工作,且依法有权作出强制征缴决定。据此,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收作出强制征缴决定。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对征缴决定不服,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诉讼。上诉人在收到强制征缴决定后,向淮安地税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制征缴行为系连续性的,因为至今被上诉人仍然通过信息平台向上诉人发送催缴函,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催缴行为不是独立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催缴的依据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征缴决定,上诉人诉讼的请求之一也是撤销被上诉人的强制征缴决定,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淮安地税局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算,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关于焦点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医疗保险费征收计划进行审查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回复函后,向发出征缴计划的征缴中心发函,要求其进行调查核实,在征缴中心复函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发出强制征缴决定,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征缴决定正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且该决定系对上诉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终局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同时,又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该诉求系同时对前置行政行为及终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该项诉求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浦永军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珠
附:相关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