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9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武非诉行审字第7号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方。
委托代理人赵志建。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全政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武进区横山桥镇夏塾村。
经营者程泉正。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武国税罚[2013]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存在偷税以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少缴纳税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18743.74元以及没收违法所得750元的处罚决定,共计319493.74元。因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19493.7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武国税罚[2013]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武国税罚[2013]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翟晓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