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8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泉非诉行审字第4号
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宁,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莅君,经理。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徐)地税(三)社征字(2013)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的规定,被申请人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510689.17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
本院审查认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徐)地税(三)社征字(2013)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红
代理审判员 于 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