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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非诉行审字第4号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9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武非诉行审字第4号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方。

委托代理人赵志建。

被申请人常州市恒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仕尚村。

法定代表人高姿文。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武国税罚[2013]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额的行为属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219554.51元的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219554.51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武国税罚[2013]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武国税罚[2013]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翟晓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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