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华诉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26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102行初85号
原告陈永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华诉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华诉称,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洪国税稽处[2009]9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且该决定书非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长期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3)洪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后,因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错误,导致原告被追究渎职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认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原告单独提出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洪国税复不受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原为南昌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因9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错误的行为,导致其被行政免职,并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责,其与上述税务处理行为形成了利害关系。经查:9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某气缸垫厂,原告时为税务机关的公职人员,其既不是被税务处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且其受到行政处分和刑事追责不是行政诉讼可以审查的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华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晓红
审判员 陈小凤
审判员 周 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