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微娟与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2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302行初85号
原告胡微娟,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70645C。
法定代表人易战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祎林,该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权,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胡微娟诉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微娟、被告负责人王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胡微娟向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2、安源欢乐谷项目的详细明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胡微娟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以下信息: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2、安源欢乐谷项目的详细明细。经向邮政局查询,被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收妥此信,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需延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2017年3月中旬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红领巾少儿基地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纳税明细信息的申请后,被告非常重视。经研究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被告人我原告要求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纳税明细信息属于应当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形。2017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正式作出书面答复并按其要求的方式提供。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公开信息义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以下信息: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2、安源欢乐谷项目的详细明细。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悉。原告以被告未作答复为由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作出并在同日应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胡微娟女士,您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到,首先感谢您对安源地税工作的关心,关于您在表中提到的申请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问题,经我局研究,现予回复如下: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项目均为我局正常管户,纳入正常征收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我局认为相关申请的第三方纳税人缴税情况应当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如果对我们的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通过来信来电等方式进行反映,我们将继续努力为您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营造和谐的征税环境。2017年6月22日原告收悉该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作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管理的职权。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了原告2017年3月13日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未在原告2017年6月6日起诉前作出答复,属于不作为,应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经作出答复,故原告请求被告限期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胡微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胡微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剑平
审 判 员 **平
人民陪审员 廖玲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