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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1行审2号奉新县地方税务局、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赣0921行审2号 我要评论

奉新县地方税务局、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9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梁钟明,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揭继文,男,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

被执行人: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奉地税处[2017]1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取得销售构筑物和建筑物应税收入8266326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缴营业税41331631.45元,已缴27893182.02元,欠缴营业税13438449.43元;共取得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计税依据8266326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及《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地税发[2009]36号)之规定,应缴应纳税所得额-核定企业所得税40918315.14元,已缴25176474.19元,欠缴企业所得税15741840.95元;县镇-营业税额的计税依据4133163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应缴县镇-营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2066581.57元,已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93464.11元,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73117.46元;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258072561.90元,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12697.23元,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826632629.00元,勘探设计合同200000.00元,借款合同29500000.00元,加工承揽合同40539.00元,启用营业账簿5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计应缴印花税492371.05元,已缴278692.82元,欠缴印花税213678.23元;共销售构筑物和建筑物取得应税收入826632629.00元,其中销售普通住宅643686502.30元,销售非普通住宅107065387.70元,销售商铺758807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99号文件)规定,应缴土地增值税13442863.60元,已缴6533196.17元,欠缴土地增值税6909667.43元;被申请执行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830.90平方米,土地等级为县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文[2017]4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复函》(赣地税文[2008]19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适用范围的函》(赣地税函[2013]69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赣地税函[2005]197号)之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县一级城镇土地使用税54154.49元,已缴40000.00元,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4154.4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执行人房产余值计税依据97955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江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计应缴房产余值房产税11754.69元,已缴0元,欠缴房产税11754.6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营业税额的计税依据41331631.45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应缴营业税额教育费附加收入1239948.94元,已缴836078.46元,欠缴教育费附加收入403870.48元;根据《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应缴营业税额地方教育附加826632.64元,已缴557385.64元,欠缴地方教育附加269247.00元。以上九笔共计欠缴地方各税(费)总计37675780.16元,申请执行人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下发奉地税三通字[2016]第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下发了奉三地税限字[2016]1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7年4月6日下发了奉地税三限改[2017]第03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以上通知书均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有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款汇总表、稽查结果汇总表和被执行人的会计余济美核对无异的税务稽查数据核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有被执行人关于延期分批缴纳税款的申请、承诺书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会计余济美的税务约谈笔录予以佐证。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在被申请执行人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纳税数额提出异议且又未自动履行缴纳上述税款的情形下,对其作出了奉地税处[2017]1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内容为:被执行人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计欠缴地方各税37002662.68元,责成补缴税款37002662.6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欠缴教育费附加收入403870.48元,责成补缴教育费附加收入403870.48元,欠缴地方教育附加269247.00元,责成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69247.00元;欠缴营业税13438449.43元,企业所得税15741840.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73117.46元,印花税213678.23元,房产税11754.69元,土地增值税6909667.4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4154.49元,共计37002662.68元,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送达至被执行人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处理决定书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仍然未缴纳入库,2018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内容为:1、补缴地方各税(费)共计37675780.16元,2、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的营业税13438449.43元,企业所得税15741840.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73117.46元,印花税213678.23元,房产税11754.69元,土地增值税6909667.4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4154.49元,共计37002662.68元,以上述税款金额为基数,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奉地税处(2017)1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基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奉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奉地税处(2017)1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帅宝元

审 判 员 涂晓娟

审 判 员 杨春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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