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地方税务局、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9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梁钟明,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
被执行人: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奉地税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取得销售构筑物和建筑物应税收入3089709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缴营业税15448549.79元,已缴营业税0元,欠缴营业税15448549.79元;共取得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计税依据30897099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及《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地税发[2009]36号)之规定,应缴应纳税所得额-核定企业所得税15294064.30元,已缴0元,欠缴企业所得税15294064.30元;县镇-营业税额的计税依据1544854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应缴县镇-营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772427.49元,已缴城市维护建设税0元,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72427.49元;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69099146.00元,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19054.00元,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476770995.80元,记载营业账簿金额20000000.00元,勘探设计合同800200.00元,加工承揽合同1353175.99元,启用营业账簿8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计应缴印花税270250.98元,已缴印花税11500元,欠缴印花税258750.98元;共销售构筑物和建筑物取得应税收入308970995.80元,其中销售普通住宅194839161.00元,销售非普通住宅1472111.80元,销售商铺1126597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99号文件)规定,应缴土地增值税7625541.11元,已缴0元,欠缴土地增值税7625541.11元;经核实,被执行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8500.00平方米,土地等级为县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文[2007]4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复函》(赣地税文[2008]19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适用范围的函》(赣地税函[2013]69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赣地税函[2005]197号)之规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县一级城镇土地使用税362116.93元,已缴城镇土地使用税60000元,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02116.9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房产余值计税依据28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江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计应缴房产余值房产税33600.00元,已缴房产税0元,欠缴房产税336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营业税额的计税依据15448549.79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应缴营业税额教育费附加收入463456.49元,已缴教育费附加收入0元,欠缴教育费附加收入463456.49元,根据《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应缴营业税额地方教育附加308971.00元,已缴地方教育附加0元,欠缴地方教育附加308971.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契税计税依据167800000元,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缴契税6712000.00元,已缴契税2000000.00元,欠缴契税4712000.00元。以上十笔共计欠缴地方各税(费)45219478.09元,申请执行人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下发了奉地税三通字[2016]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下发了奉三地税限字[2016]第02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7年4月6日下发了奉地税三限改字[2017]第04号《责令限期税款通知书》,以上通知书均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有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款汇总表和被执行人的会计邵长侠核对无异的税务稽查数据核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有被执行人关于延期分批缴纳税款的申请报告、承诺书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会计邵长侠的税务约谈笔录予以佐证。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在被执行人未对纳税数额提出异议且又未自动履行缴纳上述税款的情形下,对其作出了奉地税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内容为:被执行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计欠缴地方各税44447050.60元,责成补缴税款44447050.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欠缴教育费附加收入463456.49元,责成补缴教育费附加收入463456.49元,欠缴地方教育附加308971.00元,责成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08971.00元;欠缴的营业税15448549.79元,企业所得税15294064.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72427.49元,印花税258750.98元,房产税33600.00元,土地增值税7625541.1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02116.93元,契税4712000.00元,共计44447050.60元,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送达至被执行人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决定书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仍然未缴纳入库,2018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内容为:1、补缴地方各税(费)共计45219478.09元,2、对被执行人欠缴的营业税15448549.79元,企业所得税15294064.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72427.49元,印花税258750.98元,房产税33600.00元,土地增值税7625541.1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02116.93元,契税4712000.00元,共计44447050.60元,以上述税款金额为基数,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奉地税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基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奉新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奉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奉地税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帅宝元
审 判 员 涂晓娟
审 判 员 杨春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