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微娟、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2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3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微娟,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70645C。
法定代表人易战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希权,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微娟诉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安源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赣0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胡微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微娟,被上诉人安源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欧阳波、李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微娟上诉请求:1、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2017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起诉后才回复称申请信息属于应当保密的情形,不予公开,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回复函的格式无发文机关标志、无发文字号,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上诉人安源地税局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复函的格式、文号等是否合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要求,不是本案胡微娟诉求。是否将申请信息公开,是否及时告知不公开的理由才是本案的诉讼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安源地税局由于工作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并作出回复,一审法院判决该行为违法,并确认安源地税局已对胡微娟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作出答复,驳回其要求限期答复的诉求正确合法。
经审理查明,胡微娟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请求为:1、确认安源地税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安源地税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判令安源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期间,安源地税局针对胡微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在诉讼期间安源地税局作出回复并通过法院转交的事实后,胡微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安源地税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回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安源地税局限期回复胡微娟的两项申请事项;3、判令安源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安源地税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胡微娟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胡微娟变更诉讼请求,属有正当理由,本案应当围绕安源地税局在诉讼期间作出的答复进行审理。一审在审理时,认为胡微娟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并围绕安源地税局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进行审理,系审理对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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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微娟与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16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302行初38号
原告:胡微娟,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韶山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70645C。
负责人:易战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波,该局税政法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希权,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微娟诉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赣0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胡微娟不服,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赣03行终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赣0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4月17日本院重新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微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波、李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胡微娟向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2、安源欢乐谷项目的详细明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2017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胡微娟女士,您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到,首先感谢您对安源地税工作的关心,关于您在表中提到的申请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问题,经我局研究,现予回复如下: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项目均为我局正常管户,纳入正常征收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我局认为相关申请的第三方纳税人缴税情况应当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如果对我们的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通过来信来电等方式进行反映,我们将继续努力为您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营造和谐的征税环境。
原告胡微娟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以下信息: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2、安源欢乐谷项目的详细明细。经向邮政局查询,被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收妥此信,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需延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被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回复原告的两项申请事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2017年3月中旬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红领巾少儿基地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纳税明细信息的申请后,被告非常重视。经研究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纳税明细信息属于应当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形。2017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正式作出书面答复并按其要求的方式提供。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公开信息义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了原告。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进行答复,首先该答复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来拒绝答复,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纳税人、代缴义务人有要求被告进行保密的行为;其次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税收征管法是一般法,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遵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查询确实签收了该邮件,但不确定被告作出的回复是法院转交还是被告邮寄送达。因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过被告该邮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以下信息: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2、安源欢乐谷项目的详细明细。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悉。原告以被告未作答复为由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该回复的内容为:胡微娟女士,您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到,首先感谢您对安源地税工作的关心,关于您在表中提到的申请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缴纳税费的详细明细问题,经我局研究,现予回复如下:1、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项目均为我局正常管户,纳入正常征收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我局认为相关申请的第三方纳税人缴税情况属于应当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如果对我们的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通过来信来电等方式进行反映,我们将继续努力为您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营造和谐的征税环境。2017年6月22日原告收悉该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作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管理的职权。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原告胡微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首先、关于答复时间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应确认违法。
其次、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以相关申请属于应当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形,拒绝向原告公开。但是,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函征询是否同意公开,或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被告提出保密申请,故被告依据上述法律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答复时间及答复内容均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19日对原告胡微娟作出的《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缴税情况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微娟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建
审 判 员 樊雨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