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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425行初45号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6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425行初45号

原告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B座1017室(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79009496N。

法定代表人杨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南湖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75997242XQ.

法定代表人詹济英,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1652591-0。

法定代表人胡沛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诉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与第三人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7日就第三人公司拍卖143号土地拍卖资金中通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划缴税款4394250元,其中印花税54250元,企业所得税43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税收强制执行行为实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次本案被告划缴的是华龙公司土地转让的税款,不属于拍卖费用;再次被告在原告抵押权实现之前划缴税款,该税收强制行为严重违反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最后划缴税款是税务机关税务强制执行行为,不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就第三人转让浔阳区滨江54000平方米土地强制执行税款4394250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和置业于2017年三次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被告的征税行为进行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以九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列为第三人,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2018年4月10日,原告以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就第三人转让浔阳区滨江54000平方米土地强制执行税款4394250元行为。

另查,2018年5月8日,原告三和置业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裁定中止原告三和置业诉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与第三人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审理。

本院认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这两种救济方式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既起诉原行政行为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针对被告的同一征税行为,原告既起诉了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又直接起诉了原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只能择一而诉。因原告起诉复议机关的案件在先,而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原告不能再向本院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又因该案我院已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春

审 判 员  詹 旺

人民陪审员  徐 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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