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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9号叶景文与赣州市国家税务局不服车辆购置税征收代征税款行政行为案一审裁定书

叶景文与赣州市国家税务局不服车辆购置税征收代征税款行政行为案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30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章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叶景文,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住赣州市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85号1栋121号。

被告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波,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32号。

被告赣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负责人孔小媛。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19号。

原告叶景文不服被告赣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代征税款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到被告赣州市国家等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新买的车辆购置税上牌照,被告告知其应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遂向被告缴纳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将缴纳副食品调节基金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前置条件这一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93元。

本院认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叶景文对被告收取车辆购置税之前要求缴纳副食品调节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该行为属于纳税环节,应当复议前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景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3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蔚

代理审判员  刘芳梅

代理审判员  吴菁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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