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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行初45号朱金芽与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朱金芽与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1-2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0502行初45号

原告朱金芽。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闵小姚,该局局长。

原告朱金芽(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下称被告)退休年龄认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余国人字(2014)18号通知,通知原告2015年1月起退休,通知错误确认原告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15日,但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5年12月15日。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复核仍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15日。原告向江西省国税局申请复议,江西省国税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赣国税申字[201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复核决定。原告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交接时干部人员情况表、学员证、工作证、任职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国人字(2014)18号通知及复核决定,确认原告出生年月日为1955年12月15日。2、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年龄并据此确定其级别工资、补发工资和相应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系公务员,诉请为公务员退休年龄认定,属于不服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金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平花

审 判 员  陈润根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全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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