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辰诉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01行初1140号
原告李炳辰,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00989P。
主要负责人胡立文,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原工程训练中心508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GYDL1C。
法定代表人刘晶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炳辰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西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辰诉称,因其调查发现第三人自2017年起在其所属的网站上进行大量的虚拟货币产品的资金众筹和虚拟资产代币发行销售业务等,但第三人工商营业执照既无互联网金融许可亦无银行或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批复、许可,仅原告了解第三人非法交易、融资金额就有1.68亿元,且该司并未切实申报税收而是故意隐瞒真实营业收入。原告多次向南昌市税务局举报无果,后向被告举报但未得答复。2017年9月2日,国务院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涉案名单”,明确第三人非法进行ICO,同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三人接到通知后关闭了涉案网站。但涉案网站关闭后,第三人又在国外开通经营了另一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第三人行为明显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被告作为江西省税务监管部门却不予严密监管、调查。原告2017年11月13日、28日两次通过被告网站局长信箱举报均未得到回复。2019年8月25日,通过被告网站查询原告得知两次举报被告分别做了“已受理、按相关规定处理中”回复,但无如何处理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认定被告江西省税务局不予回复原告举报和不追究第三人涉嫌偷税漏税等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回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1月13日、28日网站举报截图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机关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任何公民并不因向任一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就当然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仍然要受到“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的条件限制。就本案而言,李炳辰曾于2017年11月13日、28日两次向江西省税务局提出调查处理第三人涉嫌偷税漏税的举报。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权的行使也没有权利人与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但举报人并不因举报而当然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举报权转化为诉权,必须以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前提,即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李炳辰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涉嫌偷税漏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举报内容并未对原告产生实质影响,故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李炳辰系2017年11月13日、28日两次向江西省税务局举报,其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炳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莉莉
审 判 员 李卫国
审 判 员 廖晓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关联法条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