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西  >  江西第肆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第肆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江西第肆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6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01行初406号

原告江西第肆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世纪新宸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844H43D。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万彬,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82325。

委托代理人汪静,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21505393。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码:11360100MB1943457N。

法定代表人雷国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锋,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83033。

原告江西第肆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及委托代理人罗万彬、汪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保冻[2019]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冻结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安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的存款8797400.99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4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02)号的存款8797400.99元;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5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10×××56)号的存款1.5元;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6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18)号的存款150.06元。

原告诉称,2019年3月6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得知后,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原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同时立即对原告采取二次税收保全措施,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原告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冻结资金高达879万余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法定程序:首先,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方可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限期缴纳;其次,如果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有权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再次,若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则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最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告无任何根据认为原告“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原告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根本不存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现象;未给予原告提供纳税担保的合理期限,在原告代理律师告知原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行为违法后,解除税收保全和再次采取税收保全同时进行,强行再次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综上,被告对原告再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没有依法依规实施,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采取的第二次税收保全措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危害税收征管秩序,被告有权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系从事成品油生产加工企业,并在被告处进行了税务登记,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然而原告购进货物,供货方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号)的规定,原告购进货物所取得的发票,2018年11月在计算缴纳消费税时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另外,原告2018年销售成品油,不符合减免消费税税收优惠条件,也未向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减免税备案登记,擅自自行填报减免税额,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被告在对原告法定代表、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发现原告存在着诸多纳税风险:原告生产、仓储、购销活动等地均在外省,存在“多头在外”情况;企业注册、办公地点只是枫林西大街**世纪新宸大厦**;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经营者,对企业经营业务不清楚;企业在金融机构设立的账号未按规定全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主管机关有权为制止原告违法行为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被告第二次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无任何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第二次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之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各项税务文书,但原告拒绝签收,拒不缴纳税款、提供纳税担保,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冻结存款措施合法。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2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赣新经税通[2019]0003号)及送达回证;

2.2019年2月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赣新经税通[2019]0004号)及2019年2月2日送达回证、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

3.2019年3月1日《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赣新经税通[2019]0005号)及快递单、送达回证;

4.2019年3月8日《呈批件》;

5.2019年3月11日《冻结存款通知书》(赣新经冻通[2019]004、005、006号)、《查封(扣押)、冻结现场笔录》《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赣新经税保冻[2019]001号)及快递单、送达回证;

6.2019年3月20日《税务处理决定书》(赣新经税处[2019]011号)及快递单、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三十、三十二条等规定,依法实施冻结存款税收保全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存异议,一是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送达回证没有第三方见证人确认;二是原告银行账户已被查封,无法提供担保;三是告知救济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6个月之规定;四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被告申报了税收,被告认为原告申报不实,可以对原告进行税收检查,也可移送稽查机构进行立案检查,但被告直接对原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对证据2中《税务事项通知书》(赣新经税通[2019]0004号)的三性均存异议,一是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书,送达回证没有第三方见证人确认;二是告知救济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6个月之规定;三是被告对原告做出征税行为,应当向原告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不是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电话录音三性均存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存异议,一是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送达回证虽有第三方见证人见证,但见证人身份不明确;二是被告早在2019年1月18日就对原告采取了违法保全措施;三是告知救济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6个月之规定。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三份《冻结存款通知书》三性均存异议,一是该法律文书送达主体并非原告;二是被告应当向原告下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再向银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对《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三性均有异议,一是原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二是该决定书仅决定对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子安路支行的账户冻结,但事实上对原告另两个银行账户也实施了冻结;三是告知救济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6个月之规定;四是该决定书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告知原告冻结理由、冻结期限;五是原告不签收文书,被告采用留置送达,应当向原告留下需送达的法律文书。因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6,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在向法庭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中没有参与本案实施行政行为工作人员的《税收执法资格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已经列明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且开庭前对证据原件均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的其他异议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合法,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均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917号世纪新宸大厦2号楼503、505室。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通[2019]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限原告在2019年1月22日前,如实申报2018年11月、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并提供纳税担保。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通[2019]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1.原告2018年11月(所属期)申报消费税扣除税额8564976元;原告2018年12月(所属期)申报消费税减(免)税额73139203.16元,经核实,原告没有消费税减免税备案信息。2.限原告在2019年2月15日之前缴纳2018年11月的消费税8564976元、2018年12月的消费税73139203.16元,合计81704179.16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通[2019]0005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限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1704179.16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019年3月8日,经被告主要领导签批同意立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暂冻原告所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保冻[2019]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冻结原告在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的存款8797400.99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4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02)号的存款8797400.99元;向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5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10×××56)号的存款1.5元;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6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18)号的存款150.06元。上述冻结存款合计8797552.55元,冻结期止2019年4月9日。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通[2019]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补缴2018年11-12月消费税共计81704179.16元。上述文书原告均拒绝签收,其中赣新经税通[2019]0005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回证和赣新经税通[2019]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有两名见证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赣7101行初405号案中,已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19日,对原告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冻结原告三个存款账户号的存款,共计8797552.55元,至2019年3月11日解除冻结。

再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保冻[2019]00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19年4月9日起冻结原告在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的存款8797400.99元。该决定依法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及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进行送达。2019年4月9日,被告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7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02)号的存款8802130.63元;向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8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10×××56)号的存款1.5元;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9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18)号的存款262.22元。上述冻结期止2019年5月8日。2019年4月9日、4月25日,被告先后对原告作出赣新经税强催(行)字[2019]001、002号《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补缴消费税81704179.16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签收赣新经税强催(行)字[2019]001号《行政决定催告书》,但拒绝签收赣新经税强催(行)字[2019]002号《行政决定催告书》。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强扣[2019]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9年4月30日起扣缴原告在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消费税款8249410.15元,滞纳金552710.48元,合计8802120.63元。原告在农商银行经开支行和江西银行象南支行的存款账户于2019年5月9日被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因诉讼期间,被告已经扣缴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8802120.63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将对被告扣缴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权利。只有当纳税人的行为或有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中,税务机关才能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一种措施。同时,税收保全措施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法定原则依然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税务机关,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的职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依次作出赣新经税通[2019]0003、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赣新经税通[2019]0005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缴纳税款,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但是原告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亦未提供纳税担保,经被告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冻结原告所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赣新经税保冻[2019]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冻结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安路支行的存款8797400.99元。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关于财产、人身等措施时,必须有明确的对象、金额等,不能随意而为,即行政措施要具体明确。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作出赣新经税保冻[2019]0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原告在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的存款8797400.99元,但分别对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农商银行经开支行和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4、005、006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实际冻结原告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在内的三个存款账户号的存款,共计8797552.55元。被告的保全对象为一个账户,却对原告的其他账户亦采取保全措施,明显违法。综上,被诉税收保全措施程序违法。但因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扣缴原告在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号存款8802120.63元,该扣缴行为作为另一种行政行为已经发生公定力,且原告在农商银行经开支行和江西银行象南支行的存款账户于2019年5月9日被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故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过程中还存在以下瑕疵:1.前后机关名称不一致,经税通[2019]0003、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抬头是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但落款的签章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2.权利救济途径告知有误,经税通[2019]0003、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或者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是六个月。被告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的理念,全面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特予以指正。

综上,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江西第肆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珅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彭  颖

                                          书  记  员    张玉茹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