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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君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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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君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7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君华,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立文,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君华因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奖励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148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郭君华于2018年4月17日向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赣州市国税局涉嫌不支付检举奖励,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针对该举报于2018年4月23日向起诉人出具编号为20180001的《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该回执系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基于起诉人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检举行为而做出的答复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起诉人对该行动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郭君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不审查案情本质及回执的关键内容、仅凭被上诉人的非法用词而定论;一审借以层级关系而掩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诉请2、3、4置之不理;该回执明确不予奖励,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有悖行政诉讼法。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应当与(2018)赣7101行初1261号案合并审理;2、撤销20180001受理回执,确认20180001受理回执否定举报人的身份及取销起诉人的奖励行为违法;3、被起诉人应当对起诉人举报的案情查实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确认被起诉人不告知行为违法;4、被起诉人应当履行书面答复及邮寄送达义务,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前往南昌签收,确认被起诉人强加起诉人义务行为违法;5、因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六项诉请的核心是《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20180001号受理回执》,涉及上诉人的第2、3、4、5项诉请。上诉人的诉请涉及二个行政行为,一是对上诉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奖励,二是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举报的受理等行为。针对上诉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奖励行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108)赣7101行初1261号裁定已经作出裁判,该裁定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上诉人对奖励数额不服可对发放举报奖励的当地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只需对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举报的受理等行为作出裁判。对此,起诉人郭君华于2018年4月17日向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赣州市国税局涉嫌不支付检举奖励,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针对该举报于2018年4月23日向起诉人出具编号为20180001的《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该回执系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举报的受理通知行为,是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基于起诉人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检举行为而做出的答复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起诉人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平

审判员 石 斌

审判员 朱映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婧瑶

书记员 付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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