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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02行审1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稽查局、江西兴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9)赣0302行审1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稽查局、江西兴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3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公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MB189558XG。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兴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湘东镇河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3328759543。

法定代表人田聪,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理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接受贵州丰利鑫润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进行了检查。2018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作出萍国税稽处【2018】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依法追缴公司2016年度少缴增值税1481243.93元;2、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8年6月5日,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给被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萍国税稽通【2018】0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逾期未缴,将先停止发售发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款1481243.93元及相应滞纳金。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处【2018】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萍国税稽处【2018】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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