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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执复1号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9)赣04执复1号 我要评论

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2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胡骏赣,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南康大道。

负责人:尹化松,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庐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9719687。

负责人:胡骏赣。

复议申请人胡骏赣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3执异31号和(2018)赣0483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向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星地税二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赣0427行审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的星地税二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对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与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予以立案。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查明: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赣0483执36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申请,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赣0483执恢127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恢复执行。2018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8)赣0483执恢127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胡骏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8)赣0483执恢12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庐山市东盟时代豪苑14#1-101号商铺、13#1-1102号住宅、11#3-106号住宅,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1月8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三套房屋。2018年11月23日,异议人胡骏赣对该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查封、拍卖其购买的上述三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异议人胡骏赣不服该院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的异议,系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该院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裁定书,异议人胡骏赣登记为东盟星子分公司的负责人,该院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无不妥。异议人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东盟星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载明为胡骏赣,异议人辩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机构负责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胡骏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胡骏赣的异议。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83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关于异议人胡骏赣认为其系诉争三套房产所有人且东盟集团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诉争三套房产不能处置的异议,系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三套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名下,在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追加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该院根据权属登记情况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对诉争三套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异议人胡骏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胡骏赣的异议。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胡骏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被登记为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冒名登记,且其对被执行人从未有任何消极履行或规避执行的指示、行为,其不应为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承担责任;2、被执行人为东盟星子分公司,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限制复议申请人高消费和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均系执行行为,该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前述两个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胡骏赣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83执异31号、(2018)赣0483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对其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定,复议申请人胡骏赣被登记为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的负责人,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3执恢127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胡骏赣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被执行人东盟星子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胡骏赣称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处置其购买的三套房屋系执行行为,因复议申请人以其系三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胡骏赣对该院作出的(2018)赣0483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向本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胡骏赣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8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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