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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澳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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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澳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0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01行初132号

原告南昌澳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89470J。

法定代表人胡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燕,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周世文,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林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熊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澳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昌稽查局)及第三人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中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名下一宗位于南昌市××中央商务区C-4-2地块的土地。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再签订一份《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交易过程中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2011年1月,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增值税286046.4元,后双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洪地税稽处〔201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补缴涉案土地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计2221559.9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洪地税稽罚〔2017〕1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缴纳上述2221559.9元税款,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3日将上述税款缴纳完毕后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税款。2018年第三人将原告起诉至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向其支付上述税款及利息,东湖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第三人补缴的税款有误,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洪地税稽处〔201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应当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为105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诉请系对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洪地税稽罚〔2017〕1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被告要求第三人缴纳税款数额错误并要求更正,虽第三人已将上述税款缴纳完毕。但第三人已将原告起诉至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向其支付上述税款及利息,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以上规定可知,对涉及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对于纳税争议,应当行政复议前置。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被告向第三人追缴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事实,该事实的确定直接影响纳税主体及应纳税款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系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澳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方宁馨

                                          书  记  员    吴  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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