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铁英与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1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842号
原告:邱铁英,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系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2128894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斌,系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20233。
被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上饶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广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K19436926Y。
主要负责人:郑任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1964年10月1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忠,1968年6月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第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6756959P。
法定代表人:汪大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男,1970年6月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女,1962年12月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第三人:汪德金,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邱铁英与被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上饶市稽查局)、第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汪德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刘新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梁向忠、第三人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徐虹及第三人汪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2、判令将对拍卖第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八套房产所得价款4077170元支付给原告;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安泰公司、汪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安泰公司、汪德金向原告邱铁英偿还借款本金463192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1280元。判决生效后,安泰公司和汪德金均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原告向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第三人安泰公司名下坐落在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漆工大道435-1号人和家园共十八套房屋,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其中八套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共计407717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查封第三人安泰公司坐落在弋阳县弋江镇漆工大道435-1号人和家园共计三十一套房屋。2017年8月,被告向东湖区人民法院送达饶地税稽函[2017]2号商请扣缴税款协助执行函、饶地税稽扣申[2017]1号代为扣缴税款申请书,请求法院代为从第三人安泰公司拍卖款中优先扣缴税款(费)4765290.11元及滞纳金。对此,东湖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7)赣0102执52号通知书及函,没有认定被告对拍卖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安泰公司欠其税款及滞纳金,按照相关法律应优先支付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4月28日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拍卖第三人安泰公司名下八套房产所得价款4077170元优先支付被告税款(费)4765290.11元及滞纳金。原告认为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不应将拍卖第三人安泰公司名下八套房产所得价款4077170元优先支付被告,而应该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稽查局辩称: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有协助被告执行税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自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东湖区法院在拍卖安泰公司房产时,有义务协助被告执行税款行为,做好税收保障的有关协助工作。二、东湖区法院在作出是否协助被告执行税款前有审查的权力(或义务)。三、东湖区法院无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应作出可以代为扣缴税款或不代为扣缴税额的决定。四、被告对原告申请执行的民事行为无异议,被告是对东湖区法院不受理代为扣缴税额申请有异议。第三人安泰公司是原告债务人,并经法院审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安泰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民事执行有异议。被告只是对东湖区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的代为扣缴税款行为有异议。既然东湖区法院不予受理,为何还要来函通知被告对拍卖款支付有异议,要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五、被告向东湖区法院申请代为扣缴税额实体和程序都真实合法。
第三人安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实质上是被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商请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协助,配合征收税款的行为。被告在执行法院拍卖之前就已查封了涉案房产;二、第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交的税收发生在原告的债权发生之前;三、第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破产企业,也不在重整状态;四、原告申请执行的裁判依据一直存在争议,第三人汪德金至始至终认可其是债务人,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与第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况且该案现在还处于再审、抗诉过程中,一直没有放弃申诉。南昌市东湖区法院(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汪德金辩称:1、安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汪大忠已经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公司依法应予清算或自然解散、依法注销;2、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涉案的财产都是挂靠安泰公司开发的投资人的财产;3、涉案财产均已经由安泰公司出售他人或由投资人内部认购的;4、汪德金是公职人员,只有工资性收入,其现有名下房产和资金等均被本案原告和其他债权人依法查封或者冻结;5、公司欠税属实依法应予纳税,且税优先于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安泰公司企业信息、第三人汪德金身份信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书》、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书》、(2017)赣0102执5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08号民事裁定书、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饶地税稽扣申[2017]1号《代为扣缴税款申请书》、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执52号《通知书》、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执52号《函》、上饶市税务局稽查局饶地税稽执异[2017]1号《执行异议书》、东湖区人民法院赣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执保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诉讼保全结果告知书》、饶地税稽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被告提交的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商请扣缴税款协助执行函(饶地税稽函(2017)2号)、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商请扣缴税款协助执行函(饶地税稽函(2017)1号)、南昌市东湖区法院(2017)赣0102执52号通知书、南昌市东湖区法院(2017)赣0102执52号函、上饶市地方税务局执行异议书、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书(饶地税稽处(2017)8号)、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决定书(饶地税稽罚(2017)7号)、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催告通知书(饶地税稽催(2017)1号)、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饶地税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安泰公司、汪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德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邱铁英偿还借款本金4631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其中本金631926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80元(邱铁英已预交),由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德金承担。后被告安泰公司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赣01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5元,由上诉人婺源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德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原告邱铁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赣0102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安泰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漆工大道435-1号人和家园共计三十一套房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102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1月25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登记在安泰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漆工大道435-1号人和家园八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共计4077170元。2017年8月,被告上饶市稽查局向本院送达饶地税稽函[2017]2号商请扣缴税款协助执行函、饶地税稽扣申[2017]1号代为扣缴税款申请书,请求法院代为从第三人安泰公司拍卖款中优先扣缴税款(费)4765290.11元及滞纳金。对此,本院向被告送达了(2017)赣0102执52号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经审查,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未破产清算,且本院拍卖该公司的部分房产系本院首封。你局对此部分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你局提出的优先受偿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不予受理你局饶地税稽扣申[2017]1号代为扣缴税款申请。2017年12月6日,我院再次向被告上饶市稽查局发函,函的主要内容为:若被告对本院送达的通知书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本院未收到上饶市稽查局的异议申请。现本院已拍卖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名下八套房屋,拍卖成交金额为4077170元。如对上述拍卖款的支付有异议,可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按规定将上述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邱铁英。后被告上饶市稽查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理由为: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未提出破产清算,我局申请中院拍卖查封的其中十八套房产未办理担保、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且适用于税收征收管理所有过程,并不局限企业破产过程中财产分配;税收征管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规定的司法解释;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征管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综上,拍卖的价款应优先支付税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异议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税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税款优先权,如果纳税人既没有缴纳税款,又没有偿还对他人未设定担保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保证征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邱铁英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就在税收债权之后清偿。本院依法拍卖了安泰公司名下八套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共计4077170元应优先支付税款,故裁定对拍卖安泰公司名下八套房产所得价款4077170元优先支付税款(费)4765290.11元及滞纳金。邱铁英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税款(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错误?是否需要撤销?
关于第一个焦点:税款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饶市稽查局认为税款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委会讨论认为: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应该首先用于缴纳税款。本案中,第三人安泰公司既未进行清算,也未有证据证明安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债务,所以被告辩称税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错误?经审委会讨论认为: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理由:1、税务机关提出的异议是对我院不受理其代为扣缴税款的申请提出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不服,应向上级法院进行复议,而不是由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原裁定错误。2、被告上饶市稽查局作为行政机关,其申请我院代为扣缴税款的申请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而且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上饶市稽查局与我院的执行款支付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其没有资格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款的支付提出异议。因此,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错误的。是否需要撤销,我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旦作出准许执行的判决,则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无需再进行撤销。
综上,被告上饶市稽查局就第三人安泰公司房产的拍卖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原告邱铁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邱铁英对拍卖第三人婺源泉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八套房产所得价款4077170元的执行,本院(2018)赣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馨
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