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乐平市利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02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城,组织机构代码:781455971。
法定代表人卢寅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志清,该局税证法规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利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接渡镇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749501683。
法定代表人程相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武,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力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5689295x。
法定代表人池仁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浮梁国税局)因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6)赣02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力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力乾景德镇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营业机构。被告浮梁国税局向其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力乾景德镇分公司已开具使用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乐平市利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二手车公司)认为被告给二手车网上市场交易服务经营范围的力乾景德镇分公司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力乾景德镇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其经营二手车网上市场交易服务,被告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为其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依据不明确,行为明显不当。力乾景德镇分公司也已形成了开具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浮梁国税局向力乾景德镇分公司就二手车网上市场交易服务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浮梁国税局负担。
上诉人浮梁国税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属于依法履职,对本案原审第三人力乾景德镇分公司发放发票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虽不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属于应纳税主体,依照税务相关法律,有权依法领取发票。2、原审第三人有权领取并使用统一样式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可以从事相关的二手车经营业务,事实上该分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就是以二手车经纪业务为主,也是严格按照该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属正常营业,有权领取并使用规定样式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原审第三人按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二手车网上市场交易服务”的规定经营同样依法应得到保护,上诉人发放发票的行为属依法履责。4、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任何评判或释明,从而认定上诉人发放发票依据不明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利华二手车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依法核定第三人的所属行业和核准购票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上诉人没有尽到为第三人核定所属行业和核准购票种类的法定义务,随意发放二手车销售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2、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手车经营主体。3、原审第三人不是《二手车销售发票》的使用人。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市场经营主体资格,不是二手车拍卖经营者,也不是二手车经营者,不属于二手车经营行业,不是二手车发票的使用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本案上诉人名称应为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原审认定为浮梁县国家税务局错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有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行政相对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违法,直接影响的是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和发票管理秩序,该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相对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当然,针对该不涉及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发放税务发票行为存在违法,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税务秩序,其可向上诉人内部监督部门或者相关机关依法举报或者投诉,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但这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超出司法审查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利华二手车公司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16)赣0222行初6号行政判决;
驳回利华二手车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利华二手车公司;上诉人浮梁县国税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侯月华
审判员 程丽君
二零一七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龚 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