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君华诉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7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7101行初1485号
起诉人:郭君华,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2018年12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君华起诉被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撤销20180001受理回执,确认20180001受理回执否定举报人的身份及取销起诉人的奖励行为违法;2、被起诉人应当对起诉人举报的案情查实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确认被起诉人不告知行为违法;3、被起诉人应当履行书面答复及邮寄送达义务,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前往南昌签收,确认被起诉人强加起诉人义务行为违法;4、因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郭君华于2018年4月17日向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赣州市国税局涉嫌不支付检举奖励,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针对该举报于2018年4月23日向起诉人出具编号为20180001的《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该回执系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基于起诉人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检举行为而做出的答复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起诉人对该行动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郭君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汤明华
审判员 曾艾雪
审判员 王荣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黄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