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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原星子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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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原星子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06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427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原星子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

负责人尹化松,男,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地址庐山市(原星子县)庐阳大道92号。

负责人胡骏赣,男。

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星地税二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1、决定对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处追缴税(费)款2840453.15元,其中营业税1974905.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887.48元,教育费附加63532.5元,土地增值税674589.03元,印花税21538.29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立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原星子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的星地税二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时伟

审 判 员 李良学

审 判 员 罗嗣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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