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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芽、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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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芽、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07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5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芽,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住新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闵小姚,该局局长。

上诉人朱金芽(下称朱金芽)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国税局)退休年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朱金芽系公务员,诉请为公务员退休年龄认定,属于不服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金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朱金芽。

宣判后,朱金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回避诉求,偷换概念,转移目标。朱金芽的诉求是撤销新余市国税局人字(2014)18号通知和复核决定、省国税局赣国税申字【201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并要求确定出生年月,核定退休年龄并据此确定级别工资、补发工资,而原裁定偷换成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转移目标,把它转移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不对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是错误的,朱金芽出生年月的确定起诉属于受案范围。

市国税局辩称:一、朱金芽主体不适格,诉请无法律依据。首先,朱金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身份,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次,朱金芽的诉请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朱金芽诉请的是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余国人字(2014)18号通知及复核决定,确定出生年月,重新核定工资待遇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朱金芽系市国税局的公务员,2014年12月30日市国税局发文通知其退休。2015年1月29日朱金芽对其退休年龄向市国税局申请复核。2016年8月18日,经复核确定朱金芽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15日。朱金芽不服又向市国税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诉。2016年10月21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复核决定书。对此,朱金芽不服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朱金芽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国税局对其作出退休的决定属于任免决定,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星

审判员 吴慧斌

审判员 邹小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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