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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行终3号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闻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晋08行终3号 我要评论

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闻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9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08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兴闻西街1328号银河都城5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闻喜县兴闻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秀,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闻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闻喜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力、谷盼盼,被上诉人闻喜地税稽查局局长杨俊辉及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刘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金宏泽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在闻喜仅开发银河都城项目。2016年9月2日,被告闻喜地税稽查局因上级交办对原告金宏泽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进行立案查处,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闻地税稽检通一[2016]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对原告2010年03月25日至2016年06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过程中,被告先后5次对检查时限进行了延长。被告通过核查原告的账簿及相关资料、询问案件有关当事人等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存在少记预收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闻地税稽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中载明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闻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宏泽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少缴纳营业税2111301.2元、少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04335.07元、少缴纳教育费附加63339.04元、少缴纳地方教育附加42226.02元,少缴纳印花税22644.02元,少缴纳契税201513.47、少申报缴纳契税11466.8元,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47.48元,少预缴土地增值税795235.73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94424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金宏泽公司少缴纳的营业税2111301.2元、少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04335.07元,少缴纳的印花税20813.02元,少缴纳的契税34508元,少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847.48元,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944249.96元,合计少缴纳的税款3217054.73元的行为处以50%的罚款1608527.55元,对其未按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闻喜地税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与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少记预收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有其提供的原告公司的相关账册凭证、收费票据、收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金宏泽公司少缴纳税款3217054.73元的行为处以50%的罚款1608527.55元;对其未按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的程序,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依法进行了立案、实施检查、审理、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不听取其陈述、申辩、听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应在认定少缴税款中扣减法院查封、拍卖房屋款、代收天然气接口费款和退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法院查封、拍卖房屋款项,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资产性货币等行为,应视同销售”规定,法院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拍卖所得,属于上述规定中“抵偿债务”的情形,应视同原告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纳税额,不存在扣减的情形;关于代收天然气接口费款项和退房款,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进行过阐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在认定少缴税款中扣减法院查封、拍卖房屋款、代收天然气接口费款和退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被诉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宏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法院查封房屋共计47套,尚未拍卖或抵偿,该部分房屋的销售款要退回买受人,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2、上诉人有22套房屋在预售后被退回,该部分购房款5266679元全部退还给了买受人,不应再计入销售收入计算应纳税额;3、燃气设施安装费691300元属于代收款项,不应计入销售收入计算应纳税额;4、上诉人与闻喜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成交价540万元,上诉人以该合同价为计税依据缴纳了契税,540万元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中包含341万元拆迁补偿费,上诉人不存在少缴纳拆迁补偿费的契税的情形;5、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稽查处罚中按核定征收方式错误,造成少缴税款数额计算错误;6、企业所得税款为预缴,预缴中少缴不应作为偷税处理,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7、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00-101页中的拆迁搬运费,属于劳务费,不应收契税而计算了契税;8、2016年6月因营改增后闻喜县税务局系统更新升级上诉人未能申报税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申辩未依法复核,以及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代替被告提交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上诉人请求:1、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行初51号行政判决,根据基础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闻喜地税稽查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法院查封房屋的销售款,属于上诉人的收入,应缴纳相应税款;2、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预售后退款手续,不能证明发生退房退款的事实,其不应计税的理由不成立;3、天然气安装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属于代收款项;4、依据上诉人在稽查期间提交的票据,其并未缴纳拆迁补偿费的契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契税的事实认定正确;5、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被上诉人有权核定征收;6、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每个年度汇算清缴后少缴企业所得税进行认定,不存在“对预缴中少缴税款”作处理的情形;7、拆迁搬运费应当缴纳契税;8、营改增之前系统正常,上诉人并没有按时申报。被上诉人认为其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商协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查封证明;3.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因原告与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开发的银河都城小区1号楼21套房,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房屋组织评估、拍卖;4.房款收据,证明上述被查封、拍卖的房屋中,有17套房屋已出售并收取购房款3407002元,现因原告无法向买受人交付该部分房屋,因此应将该3407002元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该部分购房款不属于原告销售房屋的收入,不应缴纳税款。证据二:1.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协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因原告与支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闻喜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开发的银河都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套门面房;3.房款收据,证明上述被查封、拍卖的房屋中,有10套房屋已出售并收取购房款1217309元,现因原告无法向买受人交付该部分房屋,因此应将该1217309元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该部分购房款不属于原告销售房屋的收入,不应缴纳税款。证据三:1.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2.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财保协字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闻喜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证明因原告与张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闻喜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开发的银河都城小区房屋及门面房共14套;4.房款收据,证明上述被查封、拍卖的房屋中,有12套房屋已出售并收取购房款2983804元,现因原告无法向买受人交付该部分房屋,因此应将该2983804元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该部分购房款不属于原告销售房屋的收入,不应缴纳税款。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原告预售的房屋中,有部分房屋被法院查封或已进入拍卖程序,原告预收的该部分房屋价款共计7608115元需要退给房屋买受人,因此该部分房款不属于原告的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证据四:收据108张,证明原告所出售的房屋中有22套房屋被退回,涉及购房款共计5266679元,原告已将该部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买受人,但收据存根未及时销毁。该部分购房款不属于原告销售房屋的收入,不应缴纳税款。证据五:1.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同两份;2.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开发银河都城小区过程中,代闻喜洁能燃气有限公司收取691300元,该部分款项属于代收款项,原告已经全部交给闻喜洁能燃气有限公司,不属于原告出售房屋的收入,不应缴纳税款。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运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运城税稽交[2016]3号交办函;2.案源登记表;3.税务稽查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根据运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交办函,被告对原告涉嫌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第二组证据:1.《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税务稽查项目书;3.检查实施方案;4.闻地税稽检通一[2016]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5.闻地税稽检通一[2016]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6.出示税务检查证情况反馈卡;7.闻地税稽检通二[2016]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8.闻地税稽检通二[2016]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9.出示税务检查证情况反馈卡;10.闻地税稽询[2016]1号询问通知书;11.闻地税稽询[2016]1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案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查处,被告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安排人员实施检查,制定了检查实施方案,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向原告及相关单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向证人送达询问通知书等,进行调查。第三组证据:1.孙磊捷调查笔录;2.周改平调查笔录;3.耿红梅调查笔录两份;4.胡额额调查笔录;5.李福俊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检查人员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第四组证据:1.闻地税稽税通[2016]60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12月20日);2.闻地税稽税通[2016]60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3.原告提供的被查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各种证照以及土地使用权、售房收据;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原告提供与银河都城开发项目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原告提交了包括营业执照等各种证照以及土地使用权、售房收据等证据,根据调查结果,检查人员依法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五组证据:1.闻地税稽税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闻地税稽税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3.陈述申辩材料;4.税收违法问题归集计算表,上述证据证明经被告检查部门检查,发现原告有税收违法行为,然后根据检查结果,制作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检查人员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检查人员根据检查结果制作了税务稽查报告。第六组证据:1.移交清单;2.税务稽查项目书;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4.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检查部门依照规定将该案移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依法对移交的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出具了书面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集体审理。第七组证据:1.闻地税稽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闻地税稽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3.陈述申辩材料及证据材料;4.陈述申辩笔录;5.税务稽查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原告提供材料和证据进行申辩,明确告知其不需要听证。被告依照规定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批。第八组证据: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起书;2.文书审批表;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4.闻地税重审受字[2017]1号受理通知书;5.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6.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六份;7.初审意见;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9.补正材料通知书;1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述证据证明因本案重大复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请闻喜县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出具了审理意见书和补正材料通知书,将案卷移交被告。第九组证据:1.税务稽查项目书;2.税务稽查报告附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5.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6.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六份;7.初审意见;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补正意见进行补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认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定性准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第十组证据: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2.闻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闻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4.被诉处罚决定书;5.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将案卷移交被告,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第十一组证据:1.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六份;2.监督卡回执联,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检查人员无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被告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原告明确放弃听证,提起诉讼。提交的法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7.《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2.《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收管理办法》;13.《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4.财综[2010]98号《关于统一地方教育费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5.财税(2004)1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16.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17.《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1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时,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2013年、2014年《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表》,证明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企业所得税系查账征收方式;2、售出房屋退回的证人证言1份,退回房屋另行出售的合同3份、收据3张,证明22套房款5266679元退回买受人并有3套另行出售的事实;3、上诉人给房屋买受人出具的天然气接口费154张,证明有691300元属于代收款项,不应计税;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土地使用权成交价540万元,以该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了包括契税在内的全部税款;5、上诉人2016年7、8月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证明上诉人当时曾申报税款,因税务局系统更新升级未能申报。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表》,证据2中售出房屋退回的证人证言1份,证据5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中退回房屋另行出售的合同3份、收据3张,与本案中待证事实即销售(房)款是否退回给买受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即154张收据,上诉人表示系其二审期间开具,并非收款当时开具,不具有原始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完税证,不能证明本案中待证事实即341万元拆迁补偿费是否包含在540万元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中,该证据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中相关事实认定:1、上诉人称其22套房屋预售后退回而给买受人退回购房款5266679元,没有相关的买受人身份证明、房屋退回及退款等手续予以证实,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单联),只能证明收取而不能证明其退回购房款;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采纳;因此上诉人所称退回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上诉人认为燃气设施安装费691300元属于代收款项,但是一审没有提交其收取买受人安装费的收据,二审期间提交的新开的收据不具有原始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称341万元拆迁补偿费包含于54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款中,其在被上诉人稽查处理程序中未提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二审中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稽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方面,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表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进行了立案,通知,实施检查,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处罚事项告知,报请闻喜县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自制收据,合同文书,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契税申报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对少缴各种税款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税收行政法规规定,计算结果无误。基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称法院查封房屋的销售款要退回买受人,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意见。《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销售款作为销售收入均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上诉人销售的房屋在收取销售款后被法院查封,该销售款并无法律规定不属于销售收入,亦无法律规定该部分收入不缴、免缴或者扣除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因此,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有22套房屋5266679元销售款全部退还给了买受人,不应再计入销售收入计算应纳税额的意见。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退还5266679元给买受人,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燃气设施安装费691300元属于代收款项,不应计入销售收入计算应纳税额的意见。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燃气设施安装费单列于房价之外,属于代收代交;相反,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同》,表明该款项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2011年至2014年企业所得税稽查处罚中按核定征收方式错误,少缴税款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在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情形,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权以核定征收的方式核定上诉人应纳税额,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款为预缴,预缴中少缴不应作为偷税处理的意见。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所得税款虽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但是有法定的汇算清缴的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每个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限后少缴部分核算少缴所得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款为预缴,无视法律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其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54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款中包含341万元拆迁补偿费,其不存在少缴纳拆迁补偿费的契税的意见;以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一审卷宗2中P100、101)中的拆迁搬运费属于劳务费,不应缴纳契税的意见。上述意见中涉及的契税,均是计算在2010年少缴纳契税中,被上诉人2017年6月27日《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理报告》明确:“2010年少缴纳的契税167005.47元,不予处罚”,被诉处罚决定针对2012年、2013年少缴纳契税34508元处以50%的罚款,并不涉及2010年契税,2010年契税的计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称2016年6月因营改增后闻喜县税务局系统更新升级上诉人未能申报税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法律规定了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上诉人营改增之前超过期限未申报即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6月营改增系统更新升级,不影响上诉人此前责任的承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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