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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民撤2号临汾市尧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09-29 (2018)晋10民撤2号 我要评论

临汾市尧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民撤2号

起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局长。

2018年3月23日,本院收到临汾市尧都区国家税务局的起诉状。起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家税务局对杜晓星、赵亚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原区政府大院西侧办公楼(其中包括本案争议五间门面房)是2001年4月起诉人及临汾市尧都区地方税务局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置换而来,是起诉人管理的国有资产。赵亚琴及案外人张晓茹等人一直非法占用起诉人的上述门面房,经起诉人多次催促拒不腾退。起诉人于2016年6月将赵亚琴等人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赵亚琴为证明其拥有租赁权提交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9)尧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起诉人的五间门面房从东向西第一、二间租赁权归杜晓星,第三、四、五间租赁权归赵亚琴。赵亚琴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五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属于起诉人,在起诉人未依法参加诉讼且未将房屋出租给杜晓星、赵亚琴的情况下,判决确认其二人享有房屋租赁权,使得其非法占有起诉人房屋的状态被"合法化",侵犯了起诉人的财产权利,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终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分局大门西侧的五间门面房属起诉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晓星、赵亚琴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分局大门西侧五间门面房归其所有,主张的是所有权,而起诉人要求撤销的本院(2010)临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所处分的是该五间门面房的租赁权,并未涉及所有权,与本案起诉人主张的所有权不发生冲突;且起诉人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本院(2010)临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存在全部或部分错误,以及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对临汾市尧都区国家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萍

审判员  杜 明

审判员  秦文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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