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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行非诉执字第13号沁水县国家税务局与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沁水县国家税务局与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沁行非诉执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振亮,沁水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沁水县国家税务局职工。

被执行人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栗文兵。

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所属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税款80402.37元,滞纳金5105.55元。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家税务局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权,在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仍未缴纳时,申请执行人可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段文佳

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乐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

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

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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