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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3号山西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晋0107行初3号 我要评论

山西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0107行初3号

原告山西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瓦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桑学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瑞,北京大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黎航,男,该公司法务科职员。

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太原市地方税务稽查局职员。

原告山西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撤销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瑞、戴黎航,被告市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3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5日,被告市稽查局以原告永鑫公司拒不提供账簿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收取租金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并地税稽罚(2014)稽3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020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共计处以2213130元罚款。

原告永鑫公司诉称,1.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偷税,不属于被告查处的范围,被告市稽查局超越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被告作出3020号《处罚决定书》之前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拟将给予的处罚、要求听证的权利等,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的规定,程序违法。3.被告作出的3020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税额缺乏证据支持。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3020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

被告市稽查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3020号《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的决定,依据法律和事实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不存在任何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山西普国汽配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我局确认2007年到2013年原告共收取租地收入和承建费收入合计4118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2007年至2013年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原告至今未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仅有国税税务登记,截止检查开始未办理地税税务登记。2015年3月30日才办理了地税税务登记手续,办理手续后只缴纳了自开业以来已缴增值税的附加税费及滞纳金。2015年6月16日检查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桑学森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对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求其在2015年6月25日前提供该企业从成立以来到2014年底的所有账簿、记帐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原告目前未提供任何资料。原告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偷税。2.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文书,未违反法定听证程序,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3.我局的《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移交证据和外调证据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移送涉案线索文件;2.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地税通[2014]及送达回证;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地税稽罚[2014]稽3020号;6.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7.行政处理决定书;8.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9.太原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1.营业执照;12.国税税务登记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3.地税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手续;14.万柏林地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5.企业电子报表;16.企业补缴增值税附加的税费统计表;17.外调证明材料;18.收据三十二份。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7.《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14.《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式样及填写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18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签字的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文书,且对举报材料的内容不认可,因举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认为看不到被告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理解不同。

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永鑫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4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函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犯罪嫌疑人张志勇控制的山西省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根据涉税案件工作需要,已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同日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5年6月16日起对原告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6月16日桑学森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限2015年6月25日内提供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薄、有关合同、有关收款情况及其他涉税资料。”,桑学森同日签收。2015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桑学森同日签收。2015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3020号《处罚决定书》,桑学森同日签收。

另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因刑事案件太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了原告单位付款单、银行转帐收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票据、电脑等物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稽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及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020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属于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拒不提供帐簿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于偷税。”的情形,经查,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通知原告“限2015年6月25日内提供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薄、有关合同、有关收款情况及其他涉税资料。”,而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勇于2015年1月13日已被羁押,同时原告公司的银行转帐收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等于2014年10月、11月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本案中,原告涉案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先中止检查,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恢复稽查工作。综上,被告市稽查局虽享有税收征收管理及处罚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的税收《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因税收征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被告市稽查局应依法依规重新作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山西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涉税一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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