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诉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0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城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双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振刚,该局稽查一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长治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晋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刚,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双印不服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及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印及委托代理人张心升,被告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魏振刚、李向春,被告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韦永刚、苏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长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双印在2010年-2014年度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造成未缴营业税25081.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5.74元、印花税84.11元、房产税65763.12元、土地使用税3931.20元、个人所得税112218.41元、教育费附加752.46元、价格调整基金376.2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4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营业税处以罚款12540.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以罚款877.87元、房产税处以罚款32881.56元、印花税处以罚款42.06元、土地使用税处以罚款1965.60元,以上共计罚款48307.99元。原告王双印不服,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税务局却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税务局并未正当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长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长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稽查局及被告税务局辩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稽查局接到举报王双印偷逃税款的材料后,对王双印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王双印在税务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与各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部分收据。稽查局针对租赁户孙彩霞、张惠、王彤彦、艾莱依服饰店马丽娜、安心旅馆店主王翠燕又进行了询问取证,结合王双印的全部商品用房和住宅用房的面积,确定了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及不缴少缴税款的税种和计税依据。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稽查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对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本案针对王双印不缴的税款予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处罚适当。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稽查局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前的听证权利,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其及代理律师的陈述和申辩,经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在收到王双印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后,税务局依法履行了受理、审理等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经复议审理认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是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被告稽查局及被告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事实证据:1、案卷第34页关于府后东街王双印偷税的情况反映,证明是蔡家巷居委会对王双印出租房屋未缴纳税款进行举报。2、案卷第35-45页房屋承租人(户主为赵丽娜、陈彩芳、刘勇、李丽、王彤彦、孙彩霞)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情况,证明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信息。3、案卷第46-69页王双印房屋所有权存根,建筑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对外租赁的房屋面积的组成包括购置房屋39.78平米,门市49.14平方米,住宅580.14平方米,车棚12.34平方米,加盖楼顶180.88平方米。4、案卷第70-75页王双印信访诉求的资料,证明王双印在拆迁补偿中的信访要求。5、案卷第76-142页房屋承租人2010年至2014年缴纳房租情况,其中孙彩霞2010年缴纳41500元、2011、2012年分别缴纳45000元、2013年缴纳48500元、2014年缴纳3333元;赵丽娜2010年缴纳37500元、2011年至2014年每全年各缴纳75000元;王翠燕2011至2013年每全年各缴纳15000元;张惠2010至2012年每全年各缴纳150000元;王彤彦2010年缴纳850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全年各缴纳125000元;6、案卷第143页,王双印房屋图片资料,证明王双印对外租赁房屋的情况;7、案卷第243-245页,王彤彦、王翠燕关于缴纳房租费用的终止时间及王双印的房屋租金明细表;8、案卷第246-275收据,证明王双印房屋修缮支出情况;9、案卷第1-3页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我们对王双印作出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
程序部分的证据:1、案卷第10-14页,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案卷第15-27页,证明履行了实施检查前的文书送达程序;3、案卷34-143页,证明履行了调查取证程序;4、案卷202-206页,证明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5、案卷207-241页,证明履行了告知王双印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6、案卷242页,证明稽查部门提出延长检查时间的申请,并经批准;7、案卷第5-9、346-350页,证明行政处罚前对王双印的第二次告知及送达情况;8、案卷第351-362、373页,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4、5、12条及《实施细则》第25条之规定,财税(2008)2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2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2、3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税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山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办法》第6、7、8、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1、2、3、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2、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同等10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批复》(晋财税(2007)9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1、2、3、6条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
被告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包含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委托代理资料、收到复议申请日期证明资料;2、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包含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资料、收到复议申请证明资料;3、行政复议受理类资料,包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执、税收完税证21份;4、要求被申请人答复类资料,包含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二份、行政复议初审意见书、行政复议会议纪要及签到簿;5、行政复议决定类资料,包含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相关资料查阅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实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有关机关的公章;对证据5中王翠燕、王惠每年缴纳的租金有异议,实际上王翠燕每年缴纳65000元,张惠每年的租金为10000元。2、对程序证据中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检查实施方案中记载的检查人员;原告没有收到过检查通知书;初审意见书、审理委员会讨论纪要没有参与人员签字;对行政处罚审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计算税种、科目均有异议;3、认为在案件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双印存在的违法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及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稽查局根据举报对王双印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检查,同日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稽查局向王双印送达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3日,稽查局向租赁户孙彩霞、赵丽娜、王翠燕、张惠、王彤彦、长治市英雄中路办事处蔡家巷居委会、英雄中路办事处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王双印出租房屋的收入情况及租赁房屋的面积情况等相关证据。2015年1月6日,稽查局向王双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进行罚款的数额及享有听证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根据王双印的听证申请要求,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王双印及委托代理律师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了听证笔录。2015年2月3日,稽查局作出长地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年2月11日,作出长地税稽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双印对外出租的房屋面积共计862.28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49.14平方米(占全部面积的5.7%),住宅和车棚813.14平方米(占全部面积的94.3%),并分别计算出租商用房及住宅用房应缴的各项税费。其中2010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3042.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2.95元、房产税7976.24元、土地使用税786.24元、印花税10.20元、教育费附加91.26元、价格调节基金45.63元、个人所得税13177.95元;2011、2012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6967.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87.76元、房产税18269.60元、土地使用税786.24元、印花税23.37元、教育费附加209.04元、价格调节基金104.5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39.36元、个人所得税31303.57元;2013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6772.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4.08元、房产税17757.16元、土地使用税786.24元、印花税22.71元、教育费附加203.18元、价格调节基金101.5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35.45元、个人所得税30399.25元;2014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1331.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3.19元、房产税3490.52元、土地使用税786.24元、印花税4.46元、教育费附加39.94元、价格调节基金19.9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6.63元、个人所得税6034.07元。2010年至2014年度,王双印共造成未缴营业税25081.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5.74元、印花税84.11元、房产税65763.12元、土地使用税3931.2元、教育费附加752.46元、价格调节基金376.2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40.80元、个人所得税112218.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以不缴税款50%的罚款,其中对营业税处以罚款12540.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以罚款877.87元,房产税处以罚款32881.56元,印花税处以罚款42.06元,土地使用税处以罚款1965.60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48307.99元。2015年2月27日王双印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基金及其附加。后王双印不服,向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税务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5日,王双印以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税务局未对处罚决定予以纠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稽查局作为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纳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稽查局对王双印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分别按未缴税额处以50%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税务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双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阁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