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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3民终65号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与魏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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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与魏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2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东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国,男,1952年3月16日生,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郊区地税局)因与被上诉人魏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郊区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陆瑾,被上诉人魏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区地税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建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单位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不得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即使将我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口头合同,也仅是对2013年和2014年的电费补助进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2016年电费补助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人,应自行承担取暖费。3.按照现行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以任何名义发放各种津贴、补贴,一审判决我单位支付电费补助,违反了国家规定。

魏建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魏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电费补助1400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700元电费补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9年9月10日,原告购买了郑晓燕位于阳泉市东沟8-1-12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原告从2009年开始每年向被告交付房屋采暖费至2012年。3.2013年由于受环保等方方面面的限制,被告将原供暖设备拆除。随之,2013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以及原房屋产权人郑晓燕签订了协议。4.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就从被告处领取了电暖设备,之后又从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电费补助1400元(每年700元)。5.2015年之后,原告领取电费补助时被拒。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平坦垴税务局宿舍楼住房采暖协议》加盖的是被告单位内设机构印鉴,属于单位与职工就供暖问题达成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郊区地税局作为阳泉市东沟8号楼盘的建设管理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提供配套供暖属于其法定义务。在拆除自烧锅炉时,被告承诺向住户提供取暖设备并每年补助电费700元,此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电暖设备,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2014年度的电费补助款,可认定双方之间就供暖问题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补助电费违反了《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社部、财政部、审计署<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诺向住户提供电费补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畴,被告单方擅自停止向原告发放电费补助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度的电费补助款应及时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取暖尚未开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补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的二年电费补助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郊区地税局提交《暖气电费补助花名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补助的对象是其单位的职工郑晓燕,被上诉人魏建国只是替郑晓燕代领了补助。被上诉人魏建国质认为,魏建国确实在该花名表上签名,但补助是发给被上诉人的,如果是上诉人发给自己职工,就不必让被上诉人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单位名称表述错误,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全称为“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方)与其职工郑晓燕(乙方)、被上诉人魏建国(丙方)于2013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从2013年11月开始,甲方不再采取自行烧锅炉方式供热,但要积极向市热力公司争取集中供热热源,同时甲方也不再向乙方收取采暖费,每年每户补助电费柒佰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同甲方签订此协议前,应同丙方就采暖问题达成具体协议,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各种要求,在采暖问题上甲方也不同丙方直接进行联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郊区地税局与其单位职工郑晓燕、被上诉人魏建国于2013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魏建国虽作为协议一方签字,但该协议并没有给魏建国设定任何权利,协议的第四条也强调魏建国不得向郊区地税局提出各种要求。现魏建国向郊区地税局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同时,郊区地税局也没有为魏建国的房屋交纳采暖费的法定义务。2013年和2014年的采暖费虽然由魏建国领取,但上诉人提供的《暖气电费补助花名表》可以证实,魏建国系代郊区地税局职工郑晓燕领取,并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魏建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郊区地税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吴怡东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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