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山西  >  (2018)晋0724行审35号昔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昔阳县云龙电炭厂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晋0724行审35号昔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昔阳县云龙电炭厂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昔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昔阳县云龙电炭厂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8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724行审35号

申请人:昔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温雅晶,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中军,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树星,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昔阳县云龙电炭厂。

负责人王喜云,男,任经理。

本院受理的昔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昔阳国税稽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通过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就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内容等方面的意见。经审查,我院发现:1、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同年7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时间为2018年5月4日,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该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2、从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资料看出,被申请人昔阳县云龙电炭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投资人王喜云于2014年8月27日被昔阳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后经相关司法程序,王喜云于2017年1月19日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申请人在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但尚未作出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有违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昔阳国税稽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新华

审判员  李保全

审判员  王 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英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