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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202民初255号满秀坤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满秀坤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255号

原告:满秀坤,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西街地税大楼。

主要负责人:张文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秀坤诉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云、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遭受的经济损失3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底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系编外人员)。原告在工作期间遵章守纪、尽职尽责、任劳任怨的劳动和工作,为被告单位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然而,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尤其是养老保险金。为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裁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裁决内容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原告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积极配合法院到社保机构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然而,养老保险机构明确答复:因被告超年龄不能办理参保和退休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退休待遇,其过错和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鉴于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只是做少部分人的早饭和午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只能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单位规章制度考核,不在单位有任何的奖惩和晋升。因此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三、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人仲裁(2016)第233号裁决书,裁决书明确规定让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缴纳2000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4日养老保险,共计14年零3个半月的养老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原告也应该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仲裁委裁决后,被告也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满秀坤联系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认为单位一直在积极的配合协调,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损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计算,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在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后,被告也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极的配合协调,所以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办法计算,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33号裁决书、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执16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200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底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为此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2016年11月28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裁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裁决内容,原告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答复: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致执行不能,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福利待遇赔偿之诉。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依照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33号裁决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劳动法规定。现原告已经无法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原告提起的福利待遇赔偿属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被告如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在退休后原告可领取的退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7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6.1岁,原告要求从50岁享受退休金到75岁计25年的退休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休金数额,经本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每个人的退休金因参加工作时的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缴纳保险金额、退休时间等等因素影响,每个人都不尽相同,无参照标准,原告因未参保,退休金的计算无法进入社保机构的计算机系统,其退休金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计算,因此本院只能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酌情考虑,支持原告一个月1000元的退休金的请求。以此计算,原告25年的退休金数额为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六分局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满秀坤退休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二0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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