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山西  >  (2015)沁行初字第3号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限期缴纳税款(2015)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2015)沁行初字第3号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限期缴纳税款(2015)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限期缴纳税款(2015)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沁行初字第3号

申请人沁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岳真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该局二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玉亭,该房产中心日常工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朝奇,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会计。

申请人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限期缴纳税款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沁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申请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卫朝奇到庭参加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被申请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开发的二轻小区项目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1172672.75元,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沁直二税通(2015)第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33065.4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沁直二税催(2015)3号税务事项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税义务,为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税款以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沁直二税通(2015)第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慧琴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新苗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