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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行终6号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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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7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6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邸明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韦贵,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在审理此案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金山合众、金海天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规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具有进行不实交易、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地被牵扯到了金山合众、金海天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件当中。一审法院自上诉人递交起诉状后,始终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过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2017年12月4日,上诉人突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此时距一审法院确定的2017年12月12日开庭日期仅剩下了7天时间,不足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举证期限,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但未获得批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证据的有效准备和提供,以及诉权的保护。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朔城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事实清楚。2、上诉人对金山合众、金海天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完全知情,其并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诉人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形下,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行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处罚决定撤销的问题:(1)起诉期限是上诉人自己选择的,上诉人选择在三个月以内起诉;(2)被上诉人处罚行为还没生效,上诉人所说的"再罚"是不真实的;(3)一审程序没有任何瑕疵,签字内容很清楚,对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所涉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本案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证明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够充分,未进行充分论证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重审时亦应一并查明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玉宝

审判员   郭明霞

审判员   曹日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昝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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