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1行初10号
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康庄。
法定代表人武二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哲超,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太原市水西门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树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超,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树盛、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5日,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长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称,发现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1年5月、7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8月原告从西丰县信邦药业有限公司、西丰县恒基药业有限公司、西丰县英丰药业有限公司、西丰县天正药业有限公司、西丰县中和药业有限公司、西丰县万阳药业有限公司开具229份发票,所列金额22899074.7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892842.72元,该局作出处罚决定,1、追缴增值税3892842.72元。2、追缴企业所得税1466668.10元。3、对上述滞纳税款合计5359510.82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并称,如不服决定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书,被告无任何书面回应,致使原告对长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停滞至今。被告作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未能履行职责,其行为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侵犯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审查原告不服长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会客证。出入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16时21分,会客部门是法规处,来客姓名是陈哲超,证明当时去被告处办事。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证明去被告法规处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证据3、长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收下或留下原告所谓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复议申请以及被告已受理复议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复议职责,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定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受理了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原告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现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屯留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对原告涉嫌逃税罪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阶段,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证据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据4、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来源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被告从收到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回执类证据,是税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一般程序、流程和出具的相应文书。本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国家法律规定应该由国家机关履行的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履行了相关内容,证明力不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也不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在收到申请书后,会给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在此时间进入被告大厅,在门卫处开具的会客证,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见过更没有留下收到过该申请书。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作出长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追缴增值税3892842.72元,追缴企业所得税1466668.10元,对上述滞纳税款合计5359510.82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屯留县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予以否认。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栋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安源生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