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4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446号。
负责人薛保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菊先,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罚(201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402行初16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再次起诉有正当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作出加处罚款的处罚。二、如果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则上诉人再无救济途径,不符合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人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定性为偷税;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出正当理由在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罚(201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申请撤回起诉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撤回起诉后,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艳飞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