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红线外的售楼中心
写信人: 廖**
咨询时间: 2020-04-08
回复时间: 2020-04-14
发布时间: 2020-04-14
留言内容:
请教下,我司是房开企业,在红线外自建售楼中心,售楼中心所处的土地是加工区管委会免费给我司用五年,现第六年,我司按协议把这售楼中心移交给加工区,移交价格为1元并开具1元的发票。那移交时,我司要缴什么税,计税基础分别是多少元?
回复部门:
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贵企业向政府约定移交售楼中心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对价)之一,企业应按销售行为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企业所得税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上,如属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上,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依据。
文件依据: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 额:
……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