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晋江市***纺制品有限公司有关税务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08日16时39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关于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有关税务事项的公告
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26115769300):
我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泉税稽处 (2021)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到公司生产经营地晋江市龙湖镇烧灰工业区送达文书发现已停止经营,联系公司办税员被告知并未授权收发文书;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获取公司法人代表林本根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据此信息采取邮政邮递文书被告知电话和地址查无此人而被邮政退回;了解到公司实际经营人许金玺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检查科相关文书签字是由公安局陪同到泉州市看守所进行的,请求公安局帮忙协助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知疫情期间无法实现;7月2日公司已转为非正常户,因采取多种方式送达文书都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07月08日
联系人:王锦萍、黄双全
联系电话:0595-22115359
税务机关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552号税务大楼1005室
235050320180000287(金三并库后新编号:235050320190000469)
泉税稽处〔2021〕16号
关于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偷税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26115769300):
我局依法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相关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1997年04月2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为913505826115769300,法定代表人林本根(福建石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90702603X,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恒源小区37号,联系电话:0595-85253095、13665953838),实际经营人系吴文振(在逃)和许金玺(福建晋江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506185013,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10区41号)。注册资本为1,308万港币,注册生产经营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烧灰工业区,经营范围:从事喷胶棉、短纤棉、针棉、衬布、地帘布、地毯、墙面装饰布的生产及批发(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开户银行: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账号:9070421010010000012955。你公司于2000年5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查账征收,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
二、申报纳税情况
你公司2014年度申报销售额149,632,090.24元,应交(已交)增值税3,122,223.41元,应纳(已纳)企业所得税额1,156,474.18元,缴纳各项地方税收315,596.47元。
2015年度申报销售额69,328,507.93元,应交(已交)增值税1,655,467.64元,应纳(已纳)企业所得税额524,131.46元,缴纳各项地方税收249,743.41元。
2016年度申报销售额23,919,704.27元,应交(已交)增值税555,800.98元,应纳(已纳)企业所得税额179,505.85元,缴纳各项地方税收158,214.25元。
2017年度申报销售额27,024,478.60元,应交(已交)增值税684,982.56元,应纳(已纳)企业所得税额226,838.65元,缴纳各项地方税收148,121.23元。
三、违法事实
根据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移送的涉案线索以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18)闽05刑初78号)认定的犯罪违法事实,查明你公司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从事走私废物犯罪,即通过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采取“包通关”的形式,为未获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和加工资质的货主陈莞玲、洪世界、洪培新、魏洪全、王机要、黄健全、董新跃、许文彬、许自力、陈荣添、吴天、陈建阳、洪汉存、张丽燕、许文淡以及许友世(已死亡)等16人代理进口废塑料,并从中进行非法骗抵税款牟利。
经我局立案稽查,现已查明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如下涉税违法事实:
(一)查实你公司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通过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违法为未获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和加工资质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共涉及88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同时取得泉州海关晋江办、石狮办出具的88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及增值税税额合计2,622,675元,并分别于所属期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计入增值税进项税额向原福建省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完毕,属于取得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征增值税。另外,你公司上述为他人进口废塑料在国内运输环节发生的港杂费、报关费等进口费用部分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涉及发票税额合计7,859.29 元,其中已分别于所属期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向原福建省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765.78元,剩余一份发票税额93.51元至今仍未抵扣。
以上你公司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均属于取得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追缴少缴的增值税合计2,630,440.78元,同时应予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131,522.02元。(具体涉税数据详见下表)
序号 |
税款所属期 |
少缴增值税税款 |
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 |
1 |
2014年9月 |
126084.41 |
6304.22 |
2 |
2014年12月 |
326.38 |
16.32 |
3 |
2015年1月 |
260971.15 |
13048.56 |
4 |
2015年4月 |
666.45 |
33.32 |
5 |
2015年5月 |
97266.69 |
4863.33 |
6 |
2015年8月 |
88481.43 |
4424.07 |
7 |
2015年9月 |
59006.83 |
2950.34 |
8 |
2015年10月 |
172620.67 |
8631.03 |
9 |
2015年11月 |
328773.06 |
16438.65 |
10 |
2015年12月 |
205143.41 |
10257.17 |
11 |
2016年1月 |
2289.96 |
114.50 |
12 |
2016年2月 |
30751.70 |
1537.59 |
13 |
2016年4月 |
45451.82 |
2272.59 |
14 |
2016年5月 |
14148.08 |
707.40 |
15 |
2016年6月 |
86275.68 |
4313.78 |
16 |
2016年7月 |
107460.40 |
5373.02 |
17 |
2016年9月 |
173400.90 |
8670.05 |
18 |
2016年10月 |
198276.28 |
9913.81 |
19 |
2016年11月 |
32273.81 |
1613.69 |
20 |
2016年12月 |
439.92 |
22.00 |
21 |
2017年3月 |
7915.40 |
395.77 |
22 |
2017年4月 |
42106.69 |
2105.33 |
23 |
2017年5月 |
253983.74 |
12699.19 |
24 |
2017年6月 |
164911.84 |
8245.59 |
25 |
2017年7月 |
131414.08 |
6570.70 |
|
总计 |
2630440.78 |
131522.02 |
你公司在未实际购进及经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非法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相关进口费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系故意实施虚假的纳税申报,已造成不缴或少缴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法律后果,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2014年度为2.81%;2015年度为34.39%;2016年度44.80%;2017年度37.29%。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2014年度偷税比例:本次查补2014年度偷税金额132,731.33元,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132731.33/(132731.33+3122223.41+1156474.18+315596.47)=2.81%;
2015年度偷税比例:本次查补2015年度偷税金额1,273,576.16元,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1273576.16/(1273576.16+1655467.64+524131.46+249743.41)=34.39%;
2016年度偷税比例:本次查补2016年度偷税金额725,306.98元,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725306.98/(725306.98+555800.98+179505.85+158214.25)=44.80%;
2017年度偷税比例:本次查补2017年度偷税金额630,348.33元,偷税金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630348.33/(630348.33+684982.56+226838.65+148121.23)=37.29%。
(二)经核查汇总你公司财务账证资料,主要包括会计账面体现的与走私废塑料对应的88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所涉及的进口废塑料材料成本、港杂费、报关费、商品检验费等原材料成本发票的原始凭证,查实你公司入账核算进口原材料成本累计15,717,023.64元,其中2014年度2,315,005.57元,2015年度5,916,888.38元,2016年度3,861,660.78元,2017年度3,623,468.91元,均挂在“原材料”会计科目借方余额,形成虚增存货,尚未结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
(三)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凭:
1.你公司基本情况证据资料共47张:含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身份证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及相关批文、国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27张(见证据编号1-27号);你公司《税务登记表》、2014年至2017年四个年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张。
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件资料:含《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走私废塑料涉及88份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抵扣明细表》2张;《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走私废塑料涉及取得港杂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明细表》3张;查补税款计算表2张;《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走私废塑料涉及列支原材料成本金额明细表》3张以及《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走私废塑料涉及列支原材料成本金额年度汇总表》1张;你公司《陈述申辩笔录》2张。
3.你公司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通过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共涉及88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中有3单为少报重量补征税款、没有报关单,实际为85单)有效复印件85张(见证据编号28—112号)。
4.你公司会计账面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通过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共涉及88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账的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以及在国内运输环节发生港杂费、报关费等进口费用部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入账有效复印件295张(见证据编号113—407号);2014年度至2017年度原材料、库存商品会计科目总分类账、2014年度至2017年度原材料明细分类账有效复印件31张(见证据编号408—438号)。
5.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的原福建省晋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所属期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通知书》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清单(稽核相符)》有效复印件共79张;检查人员补充取证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出具的所属期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通知书》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清单(稽核相符)》原件共10张;检查人员从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对你公司为他人进口废塑料在国内运输环节发生港杂费、报关费等进口费用部分取得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查询结果打印件共36张。
6.《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泉关缉私函[2018]14号)原件1张。
7.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移送案件线索随函件移交附件有:①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自行整理的《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涉案报关单增值税汇总表》复印件2张(共涉及90单报关单,涉及增值税额2,706,308.60元);②原晋江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涉税证明复印件1张;③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证的证据案卷(包括:对进口报关单位:晋江市龙湖峰华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伪报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案立案决定书;晋江市龙湖峰华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汇总表7张;晋江市龙湖峰华贸易有限公司(注:报关单位名称)和晋江市均利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注:提供固定废物许可证单位名称)是关联企业,两家单位共同报关员施荣池和总经理许金玺的讯问笔录131张;实际进口废塑料货主:许文彬、陈莞玲、洪世界、魏洪全、王机要、黄健全、董新跃、洪培新讯问笔录112张;石狮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签收单49张、石狮市恒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签收单18张。
8.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2018)闽05刑初78号)。
上述证据资料1-7均已向你公司实际经营人许金玺出示与告知,你公司均予确认。
四、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你公司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通过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违法为未获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和加工资质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并取得88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622,675元,以及实施上述行为在国内运输环节发生港杂费、报关费等进口费用部分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765.78元,均属于取得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你公司在未实际购进及经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相关进口费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系故意实施虚假的纳税申报,已造成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的法律后果,构成偷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追缴增值税2,630,440.78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 号)第二、三、四条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 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在未实际购进及经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相关进口费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系故意实施虚假的纳税申报,已造成不缴或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法律后果,构成偷税违法行为,依法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131,522.02元。
(三)依照《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五、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78,913.22元。
(四)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条、《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52,608.8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以上应补缴税款2,761,962.80元(其中:增值税2,630,440.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131,522.02元)按所属时间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公司偷税行为已达到涉嫌逃税犯罪的移送标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办。
(七)鉴于你公司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因涉嫌构成走私废物罪已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你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着刑事司法优先原则,你公司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已被判处罚金,故本次检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八)企业所得税后续处理问题:对于违法事实(二)即你公司走私废物对应的88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涉及的虚列进口废塑料材料成本、进口关税、港杂费、报关费、商品检验费等原材料成本15,717,023.64元挂在会计账面“原材料”期末借方余额,存在虚增库存,责令你公司自行调减“原材料”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予以严格监管。对本次检查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予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亦责令你公司自行调整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
以上合计应追缴各项税、费2,893,484.84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五、告知事项
(一)因本案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后,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逾期不缴纳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