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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税务局:八起受托协查虚开发票案件并案!

09-29 我要评论

关于送达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来源:福州市税务局

日期:2019.10.10

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9月29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二稽处〔2019〕141号),由于你公司失联,以至该文书无法以直接、委托、留置、邮寄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19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二稽处〔2019〕141号

当事人: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3MA2XRBKT25)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9507184011)

财务负责人:陈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406196666)

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投资樟林村樟林路69号1#楼1层B区107室。

经营范围:五金建材、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机械设备、家具、建筑材料及钢材批发、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机外编号2019-0231),我局指派林岱彦、吴忠、章学华于2019年4月28日起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116850729034)公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二稽检通一〔2019〕90233),针对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对你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因无法联系到你公司,未取得你公司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850729034)成立于2009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9507184011),财务负责人:陈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406196666),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投资樟林村樟林路69号1#楼1层B区107室,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五金建材、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机械设备、家具、建筑材料及钢材批发、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你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证据见第              52-55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福州陶室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榕税三稽协〔2019〕32号),协查编号235010520180000091,证实福州陶室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240861-09240865、09277383-09277387,金额979323.10元、税额166484.90元,价税合计1145808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福州汤闵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榕税三稽协〔2019〕67号),协查编号23501052018000097,证实福州汤闵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330955-09330959,金额487399.07元、税额82857.84元,价税合计570256.9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福州坤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榕税三稽协〔2019〕75号)协查编号23501052018000083,证实福州坤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302286-09302290、09317555,金额591277.43元、税额100517.17元,价税合计691794.6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福州瑞芳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榕税三稽协〔2019〕64号)协查编号23501052018000087,证实福州瑞芳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296108-09296117,金额999829.10元、税额169970.90元,价税合计11698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5010400180462),证实福州洛莘耕余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7779819-07779826,金额791091.7元、税额134485.59元,价税合计925577.29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5010400180422),证实福州展光电子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11722517-11722523,金额698707.86元、税额118780.34元,价税合计817488.2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福建喜丰年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莆税一稽协〔2019〕180号),协查编号63503920119082405239,证实福建喜丰年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2331932-02331936,金额480512.85元、税额81687.15元,价税合计562200元。

根据我局查处的“鹰击2号”案件涉案企业福建道普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向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案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8617743-08617752,金额999940.20元、税额169989.80元,价税合计1169930元。

以上八起受托协查案件并案处理。

因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对你公司检查取证,无法取证到纸质发票,只能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调取你公司信息。

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系统显示申报情况为: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你公司2018年3月26日变更法人代表由林庆连变更为陈春生,增值税申报了所属期为2009年03月至2018年4月,从所属期2018年5月起增值税未申报,从所属期2018年4月起企业所得税未申报。申报情况为:2018年3月至4月申报增值税销售额9687139.36元,销项税额1646813.73元,进项税额1644927.63元,期末留抵税额0元,进项税申报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二)第2“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栏次中;企业所得税零申报。系统显示你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共计领购1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3482001-03482025、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11723879-11723880、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11685892-11685914、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11687454-11687478、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302291-09302315、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303206-09303230、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317503-09317525。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系统显示开具发票情况为: 2018年3月至4月共开具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金额14609102.39元,税额2434310元,价税合计17043412.39元。其中15份发票为以前留存发票。另外9份发票作废,具体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3482018-03482025、具体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317505,开票金额848285.91元,增值税额144208.59元,价税合计992494.50元。

二、涉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2.1走逃失联

你公司2018年3月28日变更法人代表,2018年5月2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已走逃失联。(2019年6月11日检查人员取得你公司管征局开具《走逃(失联)证明》。

2.2无真实业务虚构进项

经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系统显示你公司2018年3月26日变更法人代表后在2018年3月至4月共收受福州陶室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676045.32元,进项税额1644927.60元,价税合计11320973元。其福州陶室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另外部分发票品名与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不一致,初步判定为无货虚假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税额抵扣。以上进项税额均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二)第2“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栏次中,用于抵减当期销项税额。

2.3银行账号无资金往来

根据增值税电子底账系统查询你公司开票信息,你公司不论受票还是开票均在票面上填列开户银行信息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账号:35001890007052550532),经查询你公司银行账号,无此银行账号。另外你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福州杨桥支行(账号:100027505260010001)2018年度仅有小额零星开支。

2.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询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系统显示你公司2018年3月至4月共开具给成武县冠龙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14609102.39元,税额2434310元,价税合计17043412.39元。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由于你公司走逃,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税务处理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为,你公司2018年3月28日变更法人代表,2018年5月2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已走逃失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定义的走逃(失联)企业。你公司在变更后存续期间资金账户明细与你公司取得和开具发票金额无关联关系,接受大量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可判定你公司的变更是买壳行为,是以虚开发票为目的的,其变更后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如下决定: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1995〕57号)第一条规定,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开具金额14609102.39元,税额2434310元,价税合计17043412.39元定性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及《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空壳公司不做处罚处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你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1.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2.福州圣琪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19年9月29日

附件1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

“三、落实衔接工作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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