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稽处〔2019〕59号
来源:福州市税务局
日期:2019.7.23
当事人: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0310798193F)
法人代表:陈耀金(身份证号:350125196911172437)
财务负责人:陈惠梅(身份证号:352227198309240520)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78号广达汇多利专业建材装饰城1#楼11层11室
经营范围:医疗器械的销售。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8-0178)工作安排,我局于2018年11月30日起对你公司税款属期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15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我检查人员公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84号),针对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对你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因无法联系到你公司,未取得你公司签字确认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因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对你公司检查取证,无法取证到纸质发票和会计账簿,只能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调取你公司信息。
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系统显示税务登记情况为: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
因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对你公司检查取证,无法取证到纸质发票,只能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调取你公司信息。
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系统显示申报情况为:目前,你公司增值税已申报至所属期2019年1月,企业所得税已申报至所属期2018年第三季度。以2017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耀金的年度开始统计,增值税申报情况为:所属期2017年申报销售额6172978.24元,销项税额1027613.76元,进项税829803.16元,进项转出13720.01元,应纳税额244548.09元,期末留抵税额33017.48元;所属期2018年申报销售额23119851.51元,销项税额3744273.75元,进项税3547256.27元,应纳税额164000元,期末留抵税额0元,2019年1月零申报。进项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为:所属期2017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554242.11元,2018年1-9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4658.68元。
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系统显示2017年5月起你公司共计领购409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39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
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系统显示你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为:你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其中正常票298份,正常票合计开具金额27890141.5元,税额4607595.51元,价税合计32497737.01元。其余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系统中查询到开具信息。
你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开具金额2688.25元,税额292元,价税合计2980.25元。其余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在系统中查询到开具信息。
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系统显示你公司进项认证发票情况为:你公司进项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认证并抵扣6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363410.62元。
二、差错事实及证据
(一)走逃失联
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我局查询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上你公司登记的电话,经拨打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金,电话18046042216及财务负责人陈惠梅,电话17132693992。均为空号,2018年12月4日检查人员到你公司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78号广达汇多利专业建材装饰城1#楼11层11室实地查看,发现你地址无你公司,并制作现场笔录。我局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税务检查通知书》到你公司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陈耀金的住址,也被退回。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在福州市税务局官网上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1.《现场笔录》及相片;2.EMS特快专递单据;3.公告送达截图等证据证实。
(二)进销项品名不符
你公司为19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企业之一,在虚开团伙中负责对内取票和对外开票,通过在19户团伙内取得手机、水产品、酒、水泥、螺纹钢、沙石一红一蓝对冲的进项发票,进行洗票,再对外开票。
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系统显示你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18份,金额合计60195004.38元,税额4363410.62元,价税合计64558415元。品名分别为水产品、服务费,全部从19户中的企业取得,只有一份其它是从福建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
你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票298份,正常票合计开具金额27890141.5元,税额4607595.51元,价税合计32497737.01元,但省局提供的有货物品名的发票为293份(缺少号码为03567634 - 03567638等5份发票)。这298份发票品名是医疗器械等,其中价税合计26842270.01元开给19户集团中的6户,其余开给苍南芙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集团外的9户。
以上事实由:1. 打印自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子系统的认证结果截图; 2. 打印自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增值税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三)收款后进行资金回流
1. 我局至你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692236795的资金往来明细情况。经查,你账户共计收款26021259元。具体见下表: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建省辉胜美克贸易有限公司 |
105339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建省惠好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
5762473.28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建省健能贸易有限公司 |
4580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建省玺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
1741001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苍南芙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1499781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州胜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1052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州春天传媒有限公司 |
567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建省祥易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
200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叶丹娜 |
84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州欣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
1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
100.72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
福州恒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3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存 汇总 |
|
26021259 |
你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天或几天内立即汇出,共计汇款26021128.89元。具体见下表: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福州田中隆贸易有限公司 |
16945913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福建省艾斯达沃贸易有限公司 |
54348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福建省辉胜美克贸易有限公司 |
1968021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福州春天传媒有限公司 |
98536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福建省健能贸易有限公司 |
352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叶丹娜 |
25001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国家金库福州市台江区支库 |
83158.93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陈炳勤 |
100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单笔转账汇款(大、小额) |
523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福建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
28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
50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
国家金库福州台江区支库 |
12.96 |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取 汇总 |
|
26021128.89 |
经查询团伙所有涉案人员有开户银行的资金往来明细情况并进行比对,经整理比对发现资金回流线索。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做如下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正常票合计开具金额27890141.5元,税额4607595.51元,价税合计32497737.01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金额2688.25元,税额292元,价税合计2980.25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11〕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暂不做处罚。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1.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项汇总表
3.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项普通发票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7月22日
附件1:
本税务稽查报告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三、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六、《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
三、落实衔接工作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附件2: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项汇总表(略)
附件3:
福建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项普通发票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