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下属税局:俩个取得虚开案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差异
来源:福建省税务局
日期:2019.6.25
1、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稽处〔2019〕32号
当事人:福州崇勇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5MA34AM449M)
法定代表人:白崇勇(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112074216)
财务负责人:白崇勇(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112074216, 联系电话:17304605886)
注册地址: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U465室。
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通讯设备的批发、代购代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1011500183948)及我局选案科《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8-0151)的要求,我局指派检查人员于2018年10月22日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57号),对你公司2017年取得上海霁泓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五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进行协查,后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将检查属期拓展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稽查程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09月06日,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2016年9月27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6年11-12月申报营业收入3063376.78元,销项税额520773.22元,进项税额521130.29元,应纳税额11542.81元,已纳税额11542.81元,留抵税款11899.88元;2017年1-12月申报营业收入45831145.39元,销项税额7791294.88元,进项税额8376071.31元,进项转出658496.79元,应纳税额676392.27元,已纳税额143010.70元,期末未缴税额533381.57元,期末留抵税款614571.79元。2017年度所得税申报均为0。
二、差错事实及证据
1.文书送达情况
检查人员到你公司税务登记注册、经营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U465室”进行实地核查,未见你公司在该地址办公;检查人员分别向你公司税务登记表上地址及法人代表白崇勇户籍所在地址寄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57号),均被退回,于2018年11月8日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
2.进项抵扣检查情况
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你公司2017年有取得上海霁泓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发票代码:3100171130,发票号码:24839851-24839900、32814743-32814747;合计金额5439466.77元,税额924709.15元,价税合计6364175.92元。上述发票已于2017年8月认证抵扣税款96281.56元,2017年9月认证抵扣税款828427.59元。
三、税务处理决定
对你公司上述检查发现问题,经我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做如下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取得上述合计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你公司2017年8月增值税96281.56元,2017年9月增值税828427.59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文一、二的规定,对于你公司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应追缴2017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739.71元,教育费2888.4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25.63元,追缴2017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7989.93元,教育费24852.8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6568.55元。
2.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税前列支成本,应补缴你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332125.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对上述滞纳税款,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6月4日
附件:
本税务处理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五、《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包括中央与地方合资企业、省内外合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均应依照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在我省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2、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三稽处〔2019〕90197号
石狮市佰得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15532239923):
我局于2017年04月20日至2019年06月12日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石狮市佰得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532239923,法定代表人:柯丽红,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908215028,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石狮市金汇花园一期4幢02A,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零兼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账号2308014170001766;一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账号0000005227685012。你单位于2010年4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2010年9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单位于2018年5月28日被原石狮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现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灵秀税务所。
你单位2015年申报销售收入为1064102.61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80897.39元,进项税额166680.73元,应缴纳增值税额14216.66元,已缴纳增值税14216.6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3724.29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3724.29元。
你单位2016年申报销售收入为93162.39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5837.61元,进项税额31980.34元,应缴纳增值税额0元,已缴纳增值税0元,期未留抵税额16142.73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372.65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372.65元。你单位自2016年4月起开始进行零申报。
二、违法事实
我局依法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了:
你单位取得无锡百隆盈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36087799,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无锡方道仲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0559668~20559674,金额683760.67元,税额116239.33元,价税合计800000.00元),2015年12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16239.33元,2016年3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4529.91元,已经原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但现已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你单位的行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取得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追缴2015年12月份增值税税款116239.33元;应追缴2016年3月份增值税税款14529.91元。共计应追缴增值税税款130769.24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8136.76元;应补缴2016年3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1017.09元。共计应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9153.85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448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份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3487.18元;应补缴2016年3月份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435.90元。共计应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3923.08元。
(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份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324.79元;应补缴2016年3月份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90.60元。共计应追缴少缴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615.3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