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二稽处〔2019〕124号
日期:2019.7.3
当事人:福州萌绮梦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0MA31PRFGX0)
法定代表人:黄乾平(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8808135637)
财务负责人:黄乾平(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8808135637)
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支路健康村综合楼1号楼5层04室
经营范围:针纺织品、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灯具、卫浴洁具、电子产品、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竹木制品、工艺品、金属制品、陶瓷制品、纸制品、汽车配件、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消防器材、健身器材、水暖器材、机电设备、厨房设备、安防设备、电力设备、煤炭、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的批发、代购代销。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工作安排, 我局指派卓向阳、吴翔、杨帆于2018年11月15日开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二稽检通一〔2018〕025号),对福州萌绮梦贸易有限公司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发票违法情况进行立案检查,本次检查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日期:2018年5月,注册资本:10000000元。管征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得税管征方式为查账征收。
你公司申报所属期5月份销售收入1,499,471.15元,销项税额239,915.35元,进项税额0元,应纳税额239,915.35元,该项税款于2018年8月缴纳入库。此后你公司不再申报纳税。
二、涉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检查人员到你公司经营地址查看,发现你公司不存在,也无法联系公司法人和财务人员,2018年10月18日检查人员取得你公司管征局开具的《走逃(失联)证明》,我局于2018年11月16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现已期满送达。
你公司登记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东支行,账号13115150800000774,据银行打印的银行往来对账单,该账户与受票单位无资金往来。
你公司对外共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为:煤炭、铁精粉,金额1499471.15元,税额239915.35元,价税合计1739386.5元,进项税额为0元,申报税款239915.35元,该税款已于2018年8月10日入库。2019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沈税三稽协复〔2019〕286号),认定你公司下游企业沈阳天惠诚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税务处理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为,你公司已走逃失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定义的走逃(失联)企业。在存续期间资金账户与受票单位无资金往来,无进项发票,同时下游企业沈阳天惠诚商贸有限公司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企业申报欠税走逃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虽然该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将属期为2018年5月的税款239915.35元入库,但并不影响其无货物交易虚开行为的构成。以上可判定你公司是为了虚开发票为目的设立的,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如下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你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你公司2018年5月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9471.15元,税额239915.35元,价税合计1739386.50元。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
1.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2.福州萌绮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19年6月28日
附件1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
“三、落实衔接工作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