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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怒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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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有关税务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关于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有关税务事项的公告

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503068761631):

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泉税稽处(2019)903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你公司因未申报走逃已转为非正常户,致使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1月26日

联系人:黄双全、黄秋容

联系电话:0595-22115360

税务机关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552号税务大楼1007室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35050320190000096

泉税稽处〔2019〕90388号

关于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决定

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503068761631):

根据原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移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的函》以及《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4-0008)的工作安排,原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机构改革后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于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1月5日对你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基本情况

你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注册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廖聪(系实际控制人为刘史进化名,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0325661X),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浦西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B塔2716室,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泉州泉秀支行(账号152550100100118293),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及配件等。2013年6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原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分局,2014年1月8日因未申报走逃被原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违法事实

(一)根据原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移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的函》所反馈的线索,你公司自成立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3日先后三次向原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四联电脑版)460份,除2013年6月25日购买的60份专用发票(发票起止号码02750341-02750400)当月开票后申报纳税外,其余400份发票(发票代码3500122140,发票起止号码02736241-02736440、02944051-02944250)你公司领购后走逃失联逃避税务机关监管,开票后未进行纳税申报,属失控发票。

多处受票地税务机关通过金税协查系统以及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向原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五花八门与你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符。另对你公司对公账户兴业银行泉州泉秀支行账号152550100100118293收支情况进行调查,你公司银行账户除缴税外没有与经营活动相配套的资金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局于2014年5月6日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刘史进抓捕归案,侦查完结后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闽0503刑初153号,2016年11月16日〕,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史进冒用“廖聪”的身份,租用了本区宝洲州路浦西万达广场写字楼B塔2716室作为公司场所,并冒名“廖聪”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史进及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以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向泉州市丰泽区国税局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60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泉州市浩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伟恒佳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梦尔鞋材有限公司、厦门市石天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4家公司均因本案已被判刑)等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4份,开具金额计16,223,146.09元,税额计2,746,288.97元,并向购票方收取费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向税务部门纳税申报。被告人刘史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74.62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史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违法事实(一)(二)有原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材料(包括《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国税主管机关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征管资料(包括非正常户认定信息资料、领购发票信息、银行账号变更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情况表以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你公司对公账户兴业银行泉州泉秀支行(账号152550100100118293)银行流水查询、移送泉州市丰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资料(包括刘史进的《讯问笔录》)、《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闽0503刑初153号〕及卷宗等证据在案为凭。

(三)对上述证据资料进行审核,认定你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应为178份,发票金额合计16,223,146.20元,税额合计2,746,288.97元,价税合计18,969,435.17元。

三、处理决定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以认定你公司2013年8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购票方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8份,发票金额合计16,223,146.20元,税额合计2,746,288.97元,价税合计18,969,435.17元(178份发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你公司系刘史进个人为虚开发票谋取非法利益而设立的公司并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对你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已对犯罪人员刘史进作出刑事判决并处罚款,故不再对你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四、告知事项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泉州市广飞隆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虚开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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