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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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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税收?

日期:2019-08-12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且办理产权权属登记的(产权办理登记在本开发企业名下),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土增税、所得税?

       答: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因此,不用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产转为自用的,不确认为产权转移,仍作为其开发产品,待该部分房产对外转让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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