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江苏***建材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3-21 14:40 来源: 宿迁市税务局
江苏***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详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刘文通、程柏
联系电话:0527—84387886
附件:江苏***建材有限公司-处罚告知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3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宿税稽一罚告〔2022〕17026号
江苏***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23127598)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3月2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2011年至2014年间,你单位采取账外经营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合计209,474,454.23元(含税),换算为不含税收入198,604,558.79元,其中:2011年度少计收入2,610,577.83元、2012年度少计收入36,081,649.58元、2013年度少计收入100,355,152.93元、2014年度少计收入59,557,178.4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
1.你单位提供的科目总账、应收账款明细账电子数据打印件;
2.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资料复印件。
此组证据反映你单位账务处理及纳税申报情况。
第二组证据:
1.你单位提供的收款记录本复印件(记录时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公安部门提供的《***收款明细表》(记录时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日),且已经业务员对记载内容签字确认。
经比对,以上两个证据相同时间段内记载数据内容吻合。
2.公安部门对你单位财务人员段某某、杨某某、倪某某、韩某某、凌某及业务员王某某、沈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以上等人均对收款记录本及《***收款明细表》的内容进行核对确认,证明记录内容是真实的。
3.涉案人员银行账户对账单。
4.从购进你单位混凝土的施工单位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交易合同、砼供应结算单、收据、对账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复印件)。
此组证据证实你单位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违法事实,《荣和收款明细表》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第三组证据:
检查人员在以上两组证据的基础上整理制作的各类统计表及检查工作底稿,据以计算出你单位少计收入的金额及少缴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6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3538815.88元,其中增值税10869895.45元、企业所得税2668920.43元(所属期间各年/月应纳税额及计算过程已在处理决定书中详细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拟对你单位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处50%罚款计6769407.94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5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