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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川、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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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川、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18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川,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开发区创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钺,该局局长。

上诉人范川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西区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川2015年8月31日与罗胜滨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原告将位于广州开发区青年路东园二街14号301房出租给罗胜滨作住宅使用,月租金为17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夏港出租屋管理中心)巡查发现涉案房屋出租人(本案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出租屋税收,并将情况向被告管理二科书面报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夏港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夏港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税款。被告2016年4月7日向承租方进行调查,承租人的妻子刘利春承认自2015年9月1日承租涉案房屋和每月交纳房屋租金1700元的事实,并提供其与罗胜滨的结婚证和有关租金、押金收款收据予以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作出穗地税开西限改[2016]第2005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范川未按规定办理青年路东园二街14号301房租赁税款申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限于2016年4月21日前以改正。逾期不改正,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2016年4月7日刘利春签收涉案文书,当日被告委托夏港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该中心青年工作站宣传栏张贴了《关于青年路东园二街14号301房产权人(范川)公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地税开西限改[2016]第200548号》,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及责令限其于2016年4月21日前予以改正的情况进行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知道涉案文书及其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又原告在庭审中将其第五点诉讼请求变更为书面公开登报(广州日报)致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具有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原告2015年9月1日起将于广州开发区青年路东园二街14号301房出租他人作住宅使用,月租金为1700元,租赁期为一年,期间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税款进行申报,庭审中原告也对没有进行税款申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过调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话费约86.59元及车费158元、精神赔偿500元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书面公开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案件将对原告产生的处罚费用、滞纳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川上诉称:一审中我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存在不公平审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及法官接待我的录音录像。原审判决认定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西区税务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出租其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上诉人承认其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所提调取证据申请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作为税收征管机关,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玮

代理审判员 邓 军

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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