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海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19民终4941号
发布日期 2021-03-23 浏览次数 12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9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中海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交汇处中信森林湖会所。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绮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中海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国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中国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海康华公司向正中国穗公司支付鉴证服务费2187504.93元及逾期利息(以2187504.9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中海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30000元、逾期利息(以15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6671.42元,由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7421.42元,由东莞市中海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744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海康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中国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中国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法院采信刘正辉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正中国穗公司申请刘正辉出庭作证,证人资格存在瑕疵,且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依法不应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证人刘正辉与正中国穗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正中国穗公司系由证人刘正辉引荐负责案涉委托事项的,且证人刘正辉当时作为中海康华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履行任何的机构筛选、招投标或比价程序,涉案的委托事项履行地在东莞,相关政府部门为东莞市南城区税务部门,证人却找了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广州的正中国穗公司,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进一步佐证了证人与与正中国穗公司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刘正辉出庭作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履行其对中海康华公司的忠诚义务和保密义务。第三,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中海康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背,不具有客观性。证人说经过财务经理何义和财务总监徐燕的口头同意,但按照中海康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委托金额超过200000以上的,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并经招标小组成员集体讨论确定中标单位。第四,证人刘正辉因与中海康华公司存在矛盾才离职,中海康华公司收购中信后证人仅工作了一个月就与中海康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员工对原公司作出不利的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款和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刘正辉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正中国穗公司单方出具的发票备注栏中的总价款1730000元是错误的。第一,正中国穗公司提交的发票备注“根据约定书Y60010022275,土地增值税清算总收费金额为1730000元”,该发票备注栏中的内容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对中海康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所根据的约定书并未签订,更不能认定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发票备注的内容类似合同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正中国穗公司的200000元发票开具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是在中海康华公司委托其全部工作已经完成后一个多月出具的,全部工作完成后才申请支付预付款与交易实践不符,若如正中国穗公司所说总价款为1730000元,那么其应在全部工作完成之后直接开具1730000元的发票来申请结算,而不是开具200000元发票申请付款,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案涉委托事项的总价款即为200000元。第三,正中国穗公司单方开具发票备注栏注明总收费金额为1730000元,在向法院诉请支付金额又以《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粤价【2011】308号)规定计算出高达2187500元,一方面正中国穗公司自己否定了上述发票备注的内容,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正中国穗公司就价格的计算前后不一,主观随意,存在处心积虑将价格抬高的不诚信行为。正中国穗公司主张的总价款畸高,完全背离东莞市的市*价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履行是错误的(判决书虽表述为“但该标准可以作为参考来认定案涉服务费数额”,实际上是直接以所谓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履行)。案涉当事人对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应当认定本案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明确规定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范围,当中没有包括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服务,另外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可以进一步证明,案涉的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服务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并且法院所参考的《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粤价【2011】308号)文件已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法院仍以失效的收费标准作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依据进而来认定案涉服务费数额,该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案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适用东莞市的市*价格,中海康华公司提交了东莞市的其他三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合同,足以证明东莞市的市*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左右;而正中国穗公司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的收费标准,并不能证明该价格适用东莞市的市*价格,因其收费标准所依据的是已被废止的粤价【2011】308号文件,且合同履行地均为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正中国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的市*价格,也没有证据反驳中海康华公司关于东莞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应由正中国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法院却认定协议成立,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未能准确理解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由此作出明显不利于中海康华公司的认定,致使得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结论,这一做法显然违背了起码的公平原则。中海康华公司作为央企,所有支出涉及国有资产的使用,央企的合同预算及审批比一般民营企业要谨慎和严谨,如不当判决畸高的服务费用,将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本案鉴证服务费在东莞的市场价格应为20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730000元,该认定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1530000元。因此,正中国穗公司恶意抬高价格,一审判决支持正中国穗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四)双方从未对案涉土地增值税鉴证书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分歧十分明显,根据正中国穗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正中国穗公司的员工和中海康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在公证书的第25、29、35页,证实双方对合同书的约定内容是有重大分歧,足以证明双方没有针对合同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上诉人正中国穗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明正中国穗公司按约定为中海康华公司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服务,中海康华公司称正中国穗公司提供简单、重复的机械工作与事实不符。正中国穗公司递交的编号为(2019)粤广南粤第18149号公证书中可见,在中海康华公司要求下,正中国穗公司已完成土地增值税税款交付税务部门纳税申报材料的撰写,并根据税务部门的回复给予专业的税务咨询服务,回复内容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中所必须涉及的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开发成本、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等方面的核算问题,而这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时进行的实质性工作,以上足以证明中海康华公司接受了正中国穗公司的工作成果,也说明其自身不具备清算土地增值税的能力,否则根本没必要聘请外部专业的税务师提供服务。(二)正中国穗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按原约定计算服务费正确。首先,关于证人刘正辉的证言,符合法律对于证人证言的要求,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证人系中海康华公司处财务总监,负责与案涉项目的过接,其清楚知悉当时的交易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正中国穗公司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何来就交易事项保密一说。二是,中海康华公司与证人的关系更为紧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要求的是不能将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一审法院综合正中国穗公司提供的工作底稿、公证书、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认定,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要求。其次,中海康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宣称其系一家核算健全、严格审计的国企,那么付款时必定需要符合发票、交易事项、付款一致的会计原则,而备注栏是让企业出纳部门和审计部门、税务部门、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的依据,若案涉发票备注栏中“总收费金额173万、本次收取20万”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一方面,中海康华公司对于错误的发票是根本不会接受;另一方面,这么多年过去了,该问题必定也已审计出来,然而,中海康华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已在收到发票后向正中国穗公司汇款。足以说明双方已就服务总收费约定为1730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的住所地在广州,为此应适用广州的收费标准。其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业收费标准等均已充分调研了该行业、该市场的各类情况,其指导性定价具有综合性、客观性,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直接适用相关定价标准。而且,中海康华公司在一审时递交的案外人公司正量税务师事务所之间的《涉税审核业务约定书》等服务合同中,均有“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说明无论涉税服务的类型如何,一般都参考行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定价可参考适用《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进行服务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收费与工作量及项目复杂程度相关,需要充分考虑项目的规模、开发周期、收入与成本核算、税务师事务所等级及业务水平等各方面,为此,且不论中海康华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中海康华公司无法提供涉税项目明细及工作量,其提及的多个税务师事务所仅为3A级事务所,而正中国穗公司是4A级事务所,相关合同的收费标准与本案完全不具有可比性及参考价值。(四)针对中海康华公司补充的意见即在公证书的第25、29、35页,双方对合同书的约定内容是有重大分歧,足以证明双方没有针对合同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正中国穗公司认为中海康华公司对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误读的,在上述内容显示的是合同在走流程,包括第34页中海康华公司的员工告知正中国穗公司是合同已经交给秘书了,盖公章还要流程,类似字眼在整个聊天记录里面非常多和明显,时至今日,中海康华公司依然没有将盖章了的合同交给正中国穗公司,该责任是中海康华公司,正中国穗公司在QQ聊天中也多次催促交付合同。本案就是中海康华公司要求正中国穗公司先干活后走合同审批流程。本案双方没有合同,恰恰是中海康华公司不顾诚信基本原则,推翻原有共识导致的结果,正中国穗公司作为服务性机构,在与中海康华公司这种大型国企交易过程中是处于劣势的,也是基于对国企的信任才同意先干活再走合同审批流程,没有想到中海康华公司对于诚信的不顾,完全不理双方之间的证据作出虚假陈述,以及撕毁双方共同合议的行为。比如,至今中海康华公司坚持称200000元是全部的合同款项,但是在公证书的38页、39页都非常清楚表明了这200000元是预付款,但又在法庭上声称预付款仅指工作前支付的款项,不是工作中或工作完毕后的款项,但是从常理角度以及双方公证书内容,明显看到该预付款是合同总款的部分款项。
二审期间,中海康华公司提交:1.《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合约管理制度》,以证明其内部规章制度有规定,委托金额超过200000元,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并经招标小组集体讨论确定中标单位,而不是由财务经理和财务总监的口头同意即可确定委托的事实;2.《涉税审核业务约定书》,是东莞税务所和案外人约定的合同,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东莞市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合同的市场价格为200000元左右;3.《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深圳市税务师事务所与案外人签订的),以证明经济水平更高的深圳市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的市场价格也是200000元左右;4.中信兰溪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业务工作流程说明,以证明正中国穗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均为机械性的较为简单的服务工作;5.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以证明国家发改委的该份通知已明确规定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范围,当中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所涉鉴证服务的事实。
正中国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具体由法庭认定。针对证据本身发表意见:证据1属于内部规则,不能要求相对方知悉或遵守该制度;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此类证据中海康华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过,其自身认为政府对于此类的服务价格不再进行约束或者定价,但却以案外人的合同对本案的服务进行定价,逻辑是错误的;证据4是中海康华公司自行制作的,制作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如果如其所称,该工作属于简单工作,其完全可以自行安排员工做,不需要委托税务所;证据5只说明对于相关服务政府不再定价,并不是说之前政府给与的收费标准是不合理的标准。
另查,正中国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23、24页,黄波向曾灼新发送“中信森林湖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业务约定书”,并表示“我们法务部修改过的业务约定书,请盖章后尽快寄回我司”。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于时间太长,不能直接从QQ聊天记录中打开该份文件。正中国穗公司表示有保存该份文件,就是诉讼中提交的《业务约定书》,并表示双方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但对服务费用金额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中海康华公司则表示没有保存文件。
公证书第38页显示“黄波:曾经理,你好!何经理说先付20万元预付款给你所……请你们尽快开具发票过来……”,“曾灼新:好的,谢谢!我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你”;第40页显示“曾灼新:黄波,你好!我报销的费用及部分查账费用20万元的流程走完了吗?……”,“黄波:走完了,但要下个月才能支付,因这个月要做季度报表,出纳已停止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中海康华公司提起的上诉以及正中国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中海康华公司应向正中国穗公司支付多少鉴证服务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双方约定的鉴证费用是正中国穗公司主张的1730000元还是中海康华公司主张的200000元。
首先,正中国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对案涉服务事宜进行沟通的记录(并对该记录进行了公证),该记录显示双方工作人员对案涉业务进行过多次磋商,并已形成“业务约定书”,且中海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正中国穗公司发出了经法务部修改过的“业务约定书”并要求盖章后尽快寄回,由此可以得出当时双方已经对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初步意见,至此双方对于交易事宜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价款应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份“业务约定书”应有关于服务鉴证费的约定。中海康华公司表示没有保存该份文件,而正中国穗公司则表示该份文件就是其诉讼中提交的“业务约定书”,已明确约定服务鉴证费为1730000元。
其次,正中国穗公司提交其为案涉业务开具的200000元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备注内容清楚明晰,虽然是正中国穗公司单方备注的内容,但中海康华公司作为接受发票的一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备注内容提出过异议,且关于预付款的说法与双方工作人员当时的沟通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中海康华公司认为200000元就是全部服务费,在正中国穗公司没有完成全部事务的情况下就支付该款故属于预付款。中海康华公司该说法与发票本身备注的内容不相符,也缺乏证据予以佐证。
再次,关于证人刘志辉的证人证言效力。根据刘正辉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了刘志辉曾任中信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对案涉交易是知情的,具备证人的条件,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的证言与正中国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时已对合同价款协商一致为1730000元。中海康华公司关于刘志辉与正中国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说法仅为单方揣测,其关于刘志辉不具有证人资格的说法也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最后,中海康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鉴证服务费为200000元,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说法与其所接收的发票中的备注内容显然不一致。至于中海康华公司二审提交的其集团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属于其内部规则,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当时协商的服务费用金额。而中海康华公司提交的其他税务师事务所与其他公司的服务合同,基于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不同公司不同服务合同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本院认为这些合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自身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正中国穗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业务约定的鉴证服务费为1730000元。相反,中海康华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服务费为200000元,仅凭其已实际支付200000元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是根据证据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法进行裁判,中海康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指责,若中海康华公司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鉴证服务费不符合公司本身的利益及公司规章制度,建议内部追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中海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紫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