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和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606行初499号
原告李加和,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人民西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焕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和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宇安,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吕卓坚副局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焕光、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7月入职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因粤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两次扣罚原告的工资,原告向粤运公司领导和财务要求出具凭据。粤运公司称款项纯属公司收入,拒绝出具凭据并称只有税务部门才有权查阅公司财务。原告认为粤运公司进行罚没时从没有出具凭据,涉嫌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少列收入……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于是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举报信》举报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毅,要求被告查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告知书》。事后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其是否有对粤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被告没有依法查处原告《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并书面答复原告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提交的《举报信》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原告《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并书面答复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举报信》,证明原告发现粤运公司有财务上的问题,克扣原告的工资后没有出具票据,请求被告就单位收款不出具凭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2.原告李加和的2015年10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份及11月份,粤运公司罚没了原告10月份1025.65元及11月份346元的工资。
3.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四份证据材料。
4.佛国税访告字〔2016〕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提交了举报后,被告已经受理。
5.(2016)粤06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内述的846元是对原告的一种罚款,判决要求粤运公司退还给原告。因为这笔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了,所以这个是粤运公司的营业外收入。
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行政行为也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其举报的粤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的查处行为,该行政行为产生的是作为税务机关的被告与作为纳税人的粤运公司之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关系,故粤运公司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被告对粤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的查处,并没有增加或减少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起诉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
二、被告对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已依法进行了查办,并将查办结果告知了原告。2016年3月18日,原告采用来访形式向被告检举粤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被告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同日接受了原告的书面检举材料,并向其出具了接收材料清单。
2016年3月21日,被告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原告的书面检举材料,移交给被告直属机构稽查局的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负责处理。
2016年3月23日,举报中心根据原告检举材料的诉求,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索要发票以及无证经营的检举事项,可由稽查部门协调征管部门处理”的规定,结合被检举人由禅城区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情况,作出“转入禅城区国税局征管科处理”的处理意见,并于3月31日将同意受理及转办情况告知被告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
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受理了其上述检举事项。
2016年4月,针对原告的上述检举,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举报的粤运公司2015年10月份、11月份少发的1371.65元,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粤运公司取消其相关月份安全奖励以及扣偿原告发生事故部分赔偿费用所造成的,因此产生的纠纷为原告与粤运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
原告检举材料声称“本人发现2015年10月份工资少了1025.65元,11月份工资少了346元,……,本人要求公司出具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检举人粤运公司发放的工资或扣发的工资,不符合开具发票的法定条件。对发放的工资或扣发的工资,粤运公司不应该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粤运公司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没有发现粤运公司存在被检举的违法行为。
2016年5月20日,被告拟将上述查办结果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但原告以看不到听不清为由拒不听取被告告知上述查办结果。
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检举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仍坚持索要书面答复。
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粤运公司扣发原告的上述相关款项是因原告撞车造成的,被告将上述查办结果告知了原告。
综上,被告依法查办了原告的举报事项,并将查办结果告知了原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三、被告对原告检举事项的处理合法。首先,被告作为佛山市的税收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处理本市范围内相关涉税检举事项的行政职权。其次,被告针对原告的检举事项依法进行了查处,并查明了案件基本情况。最后,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同时,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在案件查结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的方式由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对粤运公司进行实名检举,被告经查办未发现粤运公司存在被检举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决定将查办的结果以口头形式简要的告知原告,被告的告知方式符合上述规定。
四、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受理了其举报事项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认为,原告以走访的形式向被告提供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其行为不仅仅属于通常的信访,而更应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对于信访过程中涉及的涉税检举,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被告经查办原告检举事项未发现被检举人存在违法行为,为了依法维护作为纳税人的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相关情况进行保密,决定采取口头方式向原告告知查办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行政行为也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对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已依法进行了查办,并将查办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检举事项的处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接收材料清单,《举报信》,李加和2015年10、11月工资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及相关举报材料,原告向被告举报粤运公司涉及收款项不出具凭证的税收违法行为。
3.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信访工作单,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审批表(佛山国税稽举审[2016]00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办函(佛山国税[2016]0005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书面检举材料,移交给被告直属机构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负责处理;2016年3月23日,举报中心作出“转入禅城区国税局征管科处理”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31日,举报中心将同意受理及相关转办情况告知被告;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受理了其上述检举事项。
4.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作业单,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3张)及2015年10月、11月李加和工资表。证明2016年4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将本案检举事项转交该局税源管理一科核查;2016年4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调取了粤运公司付款凭证(23张)及2015年10月、11月李加和工资表,并查明,原告举报的粤运公司2015年10月份、11月份少发的1371.65元,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粤运公司取消其相关月份安全奖励以及扣偿原告发生事故部分赔偿费用所造成的,被检举人粤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或扣发工资,不是经营活动,不符合开具发票的法定条件。对发放的工资或扣发的工资,粤运公司不应该向原告开具发票;粤运公司减少原告工资,取消原告相关月份安全奖励以及扣偿原告发生事故部分赔偿费用,是粤运公司与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该部分金额不是粤运公司销售服务的销售额,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收入”定义;2016年4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调查核实举报事项的结果报送给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5.视听资料(3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拟将本案的查办结果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但原告以看不到听不清为由拒不听取被告告知上述查办结果;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其检举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但原告仍坚持索要书面答复;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粤运公司扣发原告的上述相关款项是因原告撞车造成的,被告将上述查办结果告知了原告。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案涉举报作出处置的法定职权,以及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处置结果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加和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举报信》,举报称粤运公司扣发其2015年10月份工资1025.65元及11月份工资346元,且不开具凭据,并提出诉求:“单位收款项不出具凭据是否合法,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粤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2015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条,被告于同日出具接收材料清单,确认收悉上述材料。后被告转交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佛国税访告字〔2016〕1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的关于“反映粤运公司涉嫌财务不合法的情况”的信访事项已由被告受理。经调查后,2016年5月20日,被告拟将查办结果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书面答复而拒不听取。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检举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仍坚持索要书面答复。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粤运公司扣发原告的案涉相关款项是因原告撞车造成的,没有发现粤运公司存在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涉案举报的调查结果是否合法?在法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案涉《举报信》及被告以口头方式作过答复的基础性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在案件查结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的方式由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如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确定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送达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的告知方式由被告决定,故被告决定以口头方式告知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被告应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书面答复原告的意见,《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经查,本案原告向被告所提诉求系由相关税务法律调整的检举事项,不应适用《信访条例》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该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已受理案涉检举,确有不妥,此举易导致举报人误认为其所投诉的事项应由《信访条例》所调整,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加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春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
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孙谋